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池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池厂厂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池厂科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电池厂(以下简称电池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电池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台供暖所一审起诉称:电池厂职工梁某梅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景泰东里1—611房屋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因电池厂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丰台供暖所要求电池厂支付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562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丰台供暖所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供暖欠费明细表;3、2006年6月15日和2007年5月30日丰台供暖办公室证明;4、联合公告。
电池厂一审答辩称,梁某梅确系电池厂退休职工,但其丈夫马进祥也系电池厂职工,且电池厂一直为马进祥支付供暖费,梁某梅所居住房屋原由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负责供暖,不是丰台供暖所。因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又均为电池厂职工,故电池厂曾与房修一公司口头协商只负责马进祥的供暖费,梁某梅的供暖费由其自行交纳。综上,电池厂虽然对起诉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其企业面临破产及报纸刊登的案例和相关政策,不同意给付供暖费,请求法院驳回丰台供暖所的诉讼请求。
电池厂为证明抗辩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68年和1984年二份职工登记;2、职工供暖费明细表。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丰台供暖所提交的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据2欠费明细表、证据3丰台供暖办公室证明;电池厂提交的证据1职工登记、证据2供暖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电池厂对丰台供暖所提交的证据4联合公告持有异议。电池厂辩解称因梁某梅和马进祥系夫妻关系,又均是其厂职工,其与原供暖单位房修一公司口头协商只负担马进祥居住房屋的供暖费,梁某梅居住房屋由其自行负担,丰台供暖所自2006年起负责为梁某梅居住房屋的供暖,电池厂认为丰台供暖所提供的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首先联合公告中梁某梅居住房屋的原供暖单位房修一公司与丰台供暖所对2005年度及以前用户所欠供暖费的追缴有明确约定,即由丰台供暖所负责,故可以认定丰台供暖所对2005年度以前的供暖费有收缴的权利,其次电池厂对其与房修一公司已商定梁某梅自行负担供暖费一节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故法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池厂退休职工梁某梅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景泰东里1-611房屋(使用面积为37.7平方米)由丰台供暖所自2006年5月起负责供暖,2006年5月前房修一公司负责该房屋供暖。房修一公司与丰台供暖所于2006年5月约定“2005年度及以前用户所欠供暖费由接收单位负责追缴”。房修一公司和丰台供暖所与电池厂之间均未签订过供暖协议书,自2004年度至2008年度梁某梅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景泰东里1-611房屋共拖欠供暖费5629.74元。
另查明,梁某梅丈夫马进祥亦是电池厂退休职工,其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景泰东里1-609房屋(使用面积37.7平方米)供暖费一直由电池厂负担。
上述事实,有丰台供暖所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供暖欠费明细表、丰台供暖办公室证明、联合公告,电池厂向法庭提交的职工登记表、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丰台供暖所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电池厂退休职工梁某梅居住的房屋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丰台供暖所与电池厂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梁某梅居住房屋与其丈夫马进祥居住房屋相邻且均系一居室,电池厂有义务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因此,丰台供暖所要求电池厂给付其职工居住房屋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电池厂以梁某梅及其丈夫马进祥均为其厂退休职工,其已负担马进祥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依据相关案例及规定不应再负担梁某梅居住房屋供暖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电池厂给付丰台供暖所二OO四年度至二OO八年度供暖费五千六百二十九元七角四分。如果电池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丰台供暖所履行给付供暖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电池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电池厂与丰台供暖所之间没有供暖协议,梁某梅是涉案房屋的实际采暖用户,应由其个人交纳供暖费用;二、电池厂一直为梁某梅的丈夫马进祥负担供暖费,按现行政策不应再负担梁某梅房屋的供暖费,且该事实也与原供暖单位协商一致;三、梁某梅的房屋现由其子女居住应由其子女负担供暖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电池厂的上诉主张。
丰台供暖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房屋的承租人系梁某梅,梁某梅系电池厂退休职工,电池厂理应负担供暖费用,且梁某梅与马进祥承租的公有房屋均为一居室,面积较小,故电池厂负担梁某梅的房屋供暖费并不违反政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丰台供暖所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梁某梅系电池厂退休职工,也是涉案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故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丰台供暖所与梁某梅所在单位电池厂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电池厂上诉提出电池厂与丰台供暖所之间没有供暖协议,梁某梅是涉案房屋的实际采暖用户,应由其个人交纳供暖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电池厂上诉提出电池厂一直为梁某梅的丈夫马进祥负担供暖费,按现行政策不应再负担梁某梅房屋的供暖费,鉴于梁某梅承租房屋与其丈夫马进祥承租房屋相邻且均系一居室,面积较小,电池厂为梁某梅和马进祥两套房屋支付供暖费用亦符合公平原则,故电池厂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电池厂上诉提出梁某梅的房屋现由其子女居住应由其子女负担供暖费,鉴于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人系梁某梅本人,电池厂亦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北京电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北京电池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