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3岁。
被告:陈某某,男,5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7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又于2010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日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10年12月13日对被告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陈某某陈某:借原告x元属实,但已经分两次归还了3400元,现在还有6600元未归还。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整,从今日起二十日内还清,到期不还任(认)起诉。欠款人,陈某某,2008年5月X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了3400元,剩余66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600元人民币。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宋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