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X镇政府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一般代理),浏阳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伟(全权代理),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金局(一般代理),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伟、彭金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作为股本,被告以原东山碎石场所有固定资产作为股本共同经营管理。后来,由于原、被告在经营中产生矛盾,经被告同意,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写了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款3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合伙款3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并反诉,2006年12月2日1原、被告是签订了解除合作合同,被告自愿付给原告32万元,但是原告在合伙期间陆续投资仅26万元,原告利用合伙事务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从货款中扣走投资10万元,实际投资16万元。2007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协议,原告继续合伙,约定承包时间为一年,承包金为16.8万元等。原告承包后没有支付分文承包金且于2008年2月3日将铲车开走并企图占为己有,后来双方同意寄存在蕉溪派出所。因此,被告认为,由于2007年3月7日承包协议的签订,2006年12月2日的解除合作协议自然失效,双方并未解除合伙关系,即使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没有被解除,原告的请求亦超过诉讼失时效。原告承包期满后未移交承包物,导致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不能生产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16.8万元,并赔偿损失16.8万元,合理分割合伙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元月向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企业名称为浏阳市蕉溪东山碎石厂,经营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200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浏阳市蕉溪东山碎石厂,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写有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原碎石厂所有固定资产作为股本,乙方以30万元现金为股本。合作期限为三年,即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9日。协议还对双方的分工、收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后来,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原告要求退出合伙,2006年12月2日,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写了解除合伙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一、膜子自愿退出东山碎石场。二、董某某同志自愿付膜子32万元。三、付款时间12.X号以前付25万,其余古历年前付清。四、债权债务归董某某负责。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议上写的“膜子”为原告的外号。后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给原告。
2007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东山碎石场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从2007年4月1日起,东山碎石场由乙方经营管理,一、承包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二、承包金额: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金x元,三、付款时间:3月27日付壹拾元整,剩余部分开工后半个月付清。四、承包期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碎石场的铲车一台开走,浏阳市公安局蕉溪派出所出警处置,经双方同意,将铲车寄存在蕉溪派出所,于是原告停止经营。
另查明,原告在承包期间于2007年4月10日支付被告承包金2万元,原告经被告同意支付彭卫国轮胎款3240元。原告提出另外支付了王铁强维修安装费用,易友根电气材料款等共计5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合同协议、承包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作合同关系,原告退出合伙时写有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后来,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金。此时,原告并未重新投资与被告合伙,原、被告之间构成承包与发包关系,未导致原来的解除合作协议失效。原告认为在其承包期间代替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在应给付被告承包金内抵扣,本院认为,除被告认可的彭卫国轮胎款3240元可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理由是因为原、被告在解除合作协议和承包协议中均写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费用亦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自与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后,因被告未按约退回入伙资金,原告于是又继续承包碎石场,其行为表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偿欠款,所以,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6.8元,因原告在承包期将要届满的时候,双方发生纠纷,均同意将碎石厂的主要机器铲车寄存在蕉溪派出所,故原告不必再将承包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还提出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因为原、被告已经于2006年12月2日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后来承包期间届满后不应再进行财产分割,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黎某湘合伙款x元,并自2007年古历1月初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黎某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董某某承包金x元。
以上两项相抵,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黎某湘x元,并自2007年古历1月初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1元,反诉费3170元,由董某某负担7000元,黎某湘负担3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