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因我无工作收入,被告有婚姻过错,承诺从2007年开始支付我十年损失费x元,但被告不守诺言,至今未支付我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离婚补助金x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三年计x元,2010年元月至4月底1166.4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291.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邮寄费1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2006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与事实不符,应为2005年8月29日。我与原告当时是协议离婚,我不存在过错。原告所诉协议没有生效,根据协议应公证而未公证,属不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6年8月31日在安阳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杜某由被告扶养,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安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杜某某和张某某离婚的财产及子女安排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杜某某支付给张某某损失费共计x元整,自2007年起分十年付清,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3500元;第八条规定,此协议经公证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经济纠葛和其他人身附带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公证。另查明,安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在诉讼期间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该协议是在如下情况下签订的,张玉琴(对方)在校园内、集体办公室、教师宿舍围、追、堵、截,使该教师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给学校工作造成极不好的影响下,由对方大力施压、强迫,我校教师签下该协议,不答应就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10月26日协议、被告提交的2005年8月29日协议、离婚证、安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2010年8月10日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离婚补助金x元、违约金1000元,依据是双方离婚后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损失费,而夫妻间给付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协议未办理公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离婚补助金x元、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邮费1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