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甲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家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家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叶某于2007年5月入职我公司,负责家具贴皮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一、我公司不支付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9元;二、我公司不支付叶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三、我公司不支付叶某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四、我公司不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五、我公司不支付叶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部分15000元。
叶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至五项内容,不同意仲裁裁决驳回医药费的内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叶某入职某甲家具公司,负责家具贴皮工作,月工资1500元。2008年3月27日,叶某受伤,在北京市X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外踝挫伤、皮下血肿。
2009年2月18日,叶某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确认2007年4月16日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家具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诉至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某甲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30日,叶某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1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叶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09年1月13日,叶某不再到某甲家具公司上班。2010年1月,叶某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1、某甲家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1959元、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某甲家具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3、某甲家具公司支付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及50%赔偿金4500元;4、某甲家具公司支付2008年9月27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生活费12800元及50%的赔偿金6400元;5、某甲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50%的赔偿金2250元;6、某甲家具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部分15000元;7、某甲家具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2010年6月28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某甲家具公司一次性支付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二、某甲家具公司一次性支付叶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三、某甲家具公司支付叶某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四、某甲家具公司一次性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五、某甲家具公司一次性支付叶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5000元;六、驳回叶某其他的仲裁请求。某甲家具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叶某表示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至五项内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六项内容,但未提起诉讼。
某甲家具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北京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和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无异议,并认可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四项内容,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五项内容,理由是其公司已经和叶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甲家具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京大劳社工伤认(2240T(略))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09年)劳鉴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某甲家具公司虽未与叶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在庭审中,某甲家具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某甲家具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公司已经与叶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某甲家具公司应支付叶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部分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某甲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二、原告北京某甲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八千六百三十元;三、原告北京某甲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元;四、原告北京某甲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五十元;五、原告北京某甲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二○○八年二月至二○○八年十二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部分一万五千元;六、驳回原告北京某甲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叶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判决后,某甲家具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部分15000元。叶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某甲家具公司在其与叶某就确认劳动关系的(2009)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表示,叶某于2008年1月放假回家至2008年6月底回到公司工作,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家具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已经找到其与叶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予以提交。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1日。经质证,叶某一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合同中叶某之名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某甲家具公司表示要求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家具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于原审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所显示的签订时间与其就确认劳动关系的(2009)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中所作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某甲家具公司有关鉴定合同签字真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某甲家具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在某甲家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陈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