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京丰丰春楼饭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京丰丰春楼饭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春楼饭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春楼饭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史瑞芬居住的丰台区X街南里X-X-X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35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春楼饭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史瑞芬居住的丰台区X街南里X号楼X门X号住房(建筑面积58.96平方米)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35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供暖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医疗保险手册、(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关于丰台区X街南里锅炉房使用燃气锅炉供暖的证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方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来的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实际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职工接受了原告的供暖,被告即应履行支付供暖费义务。原告丰台供暖所持房屋产权证书、医疗保险手册、(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关于丰台区X街南里锅炉房使用燃气锅炉供暖的证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京丰丰春楼饭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京丰丰春楼饭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