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到新郑市X镇赵某印租住房屋内,盗窃一台组装电脑、一个价值160元的强光手电、700元现金及靳xx价值1710元的一部联想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一台组装电脑价值4050元。
2、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到新郑市黄帝故里桥西侧河南边,将被害人王x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4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刘某。经鉴定,被盗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1750元。
3、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到新郑市X镇好乐购超市门口西边,将被害人蔡xx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刘某。经鉴定,被盗的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480元。
4、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到新郑市X路西段中国移动通信门口,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刘某。经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720元。
5、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到新郑市X街向阳旅店对面路边,将被害人徐xx的一辆红色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刘某。经鉴定,被盗的森爵牌电动车价值2065元。
6、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到新郑市X路德克士店门口,将被害人郑xx的一辆米黄色新蕾牌踏板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刘某。经鉴定,被盗的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14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系坦白,多次盗窃;被告人刘某系坦白,多次收赃。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x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50万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8155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刘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