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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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凯萨博斯服饰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德国雨某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凯萨博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某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某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德国雨某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市x,德塞尔街X号(x,xβe12)。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尔(x),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希麦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希麦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浙江凯萨博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凯萨博斯公司)不服被告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德国雨某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雨某博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萨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雨某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争议商标与第x号“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BOSS+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BOSS+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的“BOSS”商标,且“x”整体未构成相关公众知晓的特定含义。另如我委查明所述凯萨博斯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还申请了多个包含有“BOSS”英文的商标,其中某(略)号“x”商标中,第二个“x”位于第一个“x”中某“BOSS”之下,有突出使用“BOSS”之意。因此,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婚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凯萨博斯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的争议商标本身无特定含义,作为标识从左至右每个字母不可分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属于有含义的商标,其含义为“老板、上司”等,为中某普通消费者所知晓,整体比对情况下,两商标组成结构也不同,应判定为不相近似商标。另外,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引用了我公司的第(略)号商标,该审查错误,违反了商标评审的个案审查原则。我公司的争议商标与雨某博斯公司的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某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某评述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雨某博斯公司述称:争议商标实为凯萨博斯公司“凯萨”的拼音+“BOSS”+“R”的结果,英文部分正是我公司的“BOSS”商标,凯萨博斯公司明知“BOSS”是我公司的驰名商标,故意将争议商标设计成“x”,意在搭我公司驰名商标的便车。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吉林市X区美意百货商店于2001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0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婚某、皮带、衬衫、领带、童装、袜、大衣、围巾、鞋,该商标标识为“x”,商标注册号为(略),该商标后变更至凯萨博斯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BOSS”的商标注册人为雨某博斯公司,申请日为1985年8月23日,专用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雨某、皮衣服、戏装、运动衣。

引证商标二“BOSS+x”的商标注册人为雨某博斯公司,基础注册日为1987年7月17日,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为2000年3月23日,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国际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女和儿童服装、中某、帽某、腰带、尤指皮腰带、披肩、附属品、即长围巾、方围巾、小口袋、领带、手套、鞋子。

引证商标三“BOSS”的商标注册人为雨某博斯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6月1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8月14日,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

引证商标四“BOSS+x”的商标注册人为雨某博斯公司,申请注册日为1997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6月21日,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某、长袜、头巾、腰带、围巾、披肩、方巾、领巾、领带、肩巾、手套(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为证明“BOSS”商标的知名度,雨某博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大量证据,其中《全国重点保护名录》载明,“BOSS”商标于2000年6月被中某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编入《全国重点保护名录》,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某明,该局认定“BOSS”为驰名商标,第x期《中某工商报》显示,2004年6月19日,该报刊登了《商标局新认定26件驰名商标》一文,附表中“BOSS”商标被列在其中。

该案中某萨博斯公司没有关于其使用宣传争议商标的证据。除婚某外,凯萨博斯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但凯萨博斯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比对标识近似与否的方法有误,两标识整体外形、呼某、含义上均不相同,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另外,雨某博斯公司用以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基本都在我公司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作为评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依据。第X号裁定中某将我公司非本案的第(略)号“x”商标申请注册情况作为评述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理由,这是明显不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我委主要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依据,考虑了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也注意到凯萨博斯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出现过不当行为的情况,但并未将此作为评述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依据。(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虽形成于2004年,但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事实时要考察该商标上溯3年的使用宣传业绩,因此知名时间基本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雨某博斯公司述称,我公司引证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凯萨博斯公司注册含有我公司引证商标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故意向引证商标靠的动机,且客观上其在使用争议商标中某意突出使用“BOSS”部分,弱化其余部分,因这种“搭便车”行为其曾受到过相关部门的制裁,故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其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今后不当使用。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局回复国际局的通知函、《全国重点保护名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与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其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作为在后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争议商标系“x”,引证商标系“BOSS”或含有“BOSS”的文字组合商标。二者比较可见争议商标中某含了引证商标的“BOSS”部分,系由“x”(“凯萨”的拼音)+“BOSS”+“R”组合而成,在此情况下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又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商品的关联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雨某博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全国重点保护名录》能够证明其所持有的引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这意味着消费者已将其“BOSS”品牌与服装等商品紧密关联在一起,“BOSS”标识在服装类商品上获得了很强的显著性,无论是该标识的含义还是外形,在消费者记忆中某下了深刻印象。争议商标虽然将“BOSS”置于其标识之中,尽管已经采取了无间隔的文字组合处理,但鉴于上述原因,加之“x”无含义,而“BOSS”有“老板、上司”的含义,组合结果也未产生新的含义,若将争议商标用于服装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从其标识中某别出雨某博斯公司的“BOSS”标识部分,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BOSS”标识相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鉴于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虽无需将凯萨博斯公司其他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关联到本案中,但本案也未见到凯萨博斯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以证明其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起到了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作用。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浙江凯萨博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浙江凯萨博斯服饰有限公司、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德国雨某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某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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