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段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镇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段某某起诉称:2003年11月21日,段某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段某某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京x的夏利车一辆。同日,段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段某某向崇文支行贷款x元,美陆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段某某能够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段某某与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段某某以车牌号为京x的夏利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在段某某还清银行贷款等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协助段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美陆通公司负担。2006年11月3日,段某某已经结清了全部借款,为此,崇文支行于2007年9月19日为段某某出具了《结清证明》,但美陆通公司却未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段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的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段某某与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段某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
2、机动车登记证书;
3、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贷款结清证明。
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段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21日,美陆通公司与段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美陆通公司为段某某贷款购买的一辆价格为x元的夏利汽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并接受贷款银行委托负责协助段某某办理贷款的有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段某某自愿将该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段某某须在美陆通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x元的30%的款项,计x元作为首付款,余款x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等。同日,段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一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段某某提供购车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等。此外,美陆通公司与段某某还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一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段某某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车型为夏利的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段某某应向美陆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原件发票、购置税交纳税收据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险单正本等有效凭证;段某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段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段某某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到美陆通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抵押合同是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的有效成分,合同解释权归美陆通公司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崇文支行向段某某提供贷款x元。涉案车辆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6年11月3日,段某某结清全部贷款,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段某某办理注销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段某某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贷款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段某某、美陆通公司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段某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段某某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段某某则以其购买的夏利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了反担保,即抵押担保。此两种担保均为各自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的,担保合同亦消灭。本案中,段某某结清了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段某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段某某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终止,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段某某办理注销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诉讼费用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