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汝芹,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山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x的小车、姜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x的小车以及姜某某所有的位于(略)的住房。2009年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某某、被告王某某、姜某某及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5年7月23日以前,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烟花欠货款x元,此后,王某某又多次向原告购买烟花,除已付货款外,又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12月9日,王某某又在原告处借款x元,以上合计,王某某共欠原告货款和借款x元,该债务是姜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姜某某与王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和借款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欠货款属实,被告每年都在偿还,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批偿还。
被告姜某某辩称,姜某某与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但两人在离婚前早已分居多年,王某某向邱某某购买烟花,姜某某不知情,结算时,邱某某也未要姜某某签字,因而姜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花炮是特殊行业,邱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邱某某对姜某某的起诉。
原告邱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7月23日的欠条,拟证明至2005年7月23日止,王某某欠邱某某的货款为x元;
2、2006年12月9日的借条,拟证明王某某向邱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3、11份《湖南省浏阳市大瑶新建花炮厂发货清单》,拟证明从2005年7月13日起至2006年1月14日止,王某某多次向邱某某购买烟花的事实;
4、《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王某某与姜某某存在婚姻关系;
5、《龙山县山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王某某与姜某某为龙山县山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股东;
6、2009年1月8日的欠条,拟证明至2009年1月8日止,王某某欠邱某某的货款为x元。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姜某某对《龙山县山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知情,名字是代签的。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有异议,提出证据上没有姜某某的签字,姜某某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龙山县山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姜某某”三个字不是姜某某本人签的,姜某某也不知情。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姜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拟证明王某某与姜某某在离婚时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
2、《离婚证书》,拟证明王某某与姜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邱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提出这是王某某与姜某某之间的协议,对外无效。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5,虽然被告王某某、姜某某在质证时均提出姜某某未签字、不知情,但王某某、姜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姜某某在组建龙山县山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时,投资了75万元,因此,证据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邱某某和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了浏阳市大瑶新建花炮厂,生产经营鞭炮烟花。2005年7月23日以前,被告王某某多次向邱某某购买烟花,2005年7月23日,两人进行了结算,王某某欠邱某某货款x元,王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邱某某货款大写壹拾叁万贰仟柒佰元整(以前有领条可以算数)”。此后,王某某在2005年7月13日至2006年1月14日期间,又多次向邱某某购买烟花,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又欠了部分货款,但两人未进行结算。2006年12月9日,王某某向邱某某借款x元,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邱某某人币大写叁万元整”。此后,王某某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在2008年,王某某有一次支付了x元货款)。2008年12月30日,邱某某因多次催要货款和借款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和被告姜某某共同偿还货款x元和借款x元,合计x元。诉讼期间,邱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王某某欠邱某某货款和借款共计x元,王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邱某某货款大写叁拾伍万壹仟元整(其中有壹拾万元已算,再有领条可以算数)”。结算后,王某某实欠邱某某货款和借款的数额大于邱某某起诉的数额,但邱某某未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5年6月25日,王某某与姜某某在浏阳市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共同生活。2007年7月,王某某、姜某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龙山县山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其中,王某某投资675万元,姜某某投资75万元。2008年9月27日,王某某与姜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姜某某在组建龙山县山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时,投资了75万元,从2008年9月27日起,姜某某退出龙山县山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公司的任何股份和分红,姜某某75万元的投资款变更为王某某向姜某某的借款,由王某某出具借条,按银行存款利息付息,并在5年内还清;2、王某某在浏阳和龙山经办的任何业务所欠的债务与姜某某无任何关系,姜某某不负责任何经济责任和政治责任,由王某某全部负责。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与姜某某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邱某某购买烟花欠货款及借款未还,王某某确认属实,且有欠条为证,王某某应当偿还,邱某某催要货款和借款后,王某某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邱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货款x元和借款x元,合计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诉讼请求部分的货款(即x元-x元=x元),因邱某某未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邱某某只能另行解决。被告姜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至2008年9月27日两人登记离婚时止,而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邱某某购买烟花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某某向邱某某购买烟花和借款所负的债务,属于姜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姜某某应当共同偿还,故邱某某要求姜某某共同偿还货款和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姜某某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某在浏阳和龙山经办的任何业务所欠的债务与姜某某无任何关系,姜某某不负责任何经济责任和政治责任,由王某某全部负责”,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姜某某和王某某具有约束力,因此,姜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向王某某追偿。姜某某提出,花炮是特殊行业,邱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花炮行业有特别规定,但邱某某与王某某在业务往来中,均办理了合法手续,且王某某在结算时根据交易习惯确认欠邱某某货款,因此,邱某某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邱某某货款x元和借款x元,合计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姜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向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61元,由王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德贵
审判员刘志清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