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瓷业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镇。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瓷业公司、钟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瓷业公司、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某某家庭于2002年投资成立被告瓷业公司。2009年7月10日,被告钟某某以被告瓷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天然气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瓷业公司在醴陵市X镇X村厂内的两只天然气罐转卖给原告,价格以整体或分割过磅实际重量每吨19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定金x元,其余款项过磅后现付;同时还约定收到定金三天内将天然气放空,保证5天后顺利搬运。2009年7月27日,被告钟某某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x元,但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2010年11月,被告擅自将协议约定的天然气罐转卖他人,造成无法履行协议的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双倍返还x元,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21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买卖协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依法买卖关系;
2、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钟某某交付定金x元;
3、被告钟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买卖合同,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双倍返还x元给原告,并承担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瓷业公司、钟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瓷业公司、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瓷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合同书,被告钟某某将被告瓷业公司两只天然气罐转卖给原告,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1、价格:两只天然气罐所有钢材件等,整体或分割过磅以实际重量每吨单价为1900元;2、付款办法:签订合同时即付定金x元,其余款项过磅后现付;3、被告钟某某在收到定金后三天内把罐内天然气放空处理好,保证五天后能顺利开拆及搬运;被告钟某某必须保证在开拆及搬运过程中无任何因素纠纷,如果由于被告钟某某的原因不能按时开拆及搬运,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与此事相关所造成的吊装费、运费、氧割费、工资等全部经济损失。该合同书还对搬运中的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钟某某交付定金x元,被告钟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写明“保证X号放气,X号可以氧割”。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钟某某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钟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因被告钟某某无法履行交付义务,2010年12月8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取的定金x元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双倍返还x元;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钟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在订立买卖天燃气罐时,原告已向被告钟某某支付定金x元,但被告钟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天燃气罐,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双倍返回定金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现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被告瓷业公司未收原告定金,原告要求被告瓷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被告瓷业公司、钟某某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