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l0年8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曾某某驾车搭载张某丙、林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来到浯溪镇双清沙场,曾某某下车见到邓某便问:“听说你要叫人搞我”邓某否认讲了此话,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曾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上前劝架,曾某某用木棍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右手大拇指。被告人张某甲便从沙场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与曾某某互相击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曾某某头部、右背部、右上臂各砍一刀。尔后,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2.53元,鉴定费705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陪护及误工费4053元,合计x.53元。
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祁阳县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投案。
在被害人曾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曾某某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某陈某;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龙某某、邓某、刘某丁、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现场方位图;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医疗赞等损失x.53元,减除已经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x.53元。
宣判后,曾某某上诉提出:“起因上不存在过错;原判部分事实认定失实;在本案中受伤的其余四人的医疗费未得到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陪护及误工费计算甚少;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审判决未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甲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l0年8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曾某某驾车搭载张某丙、林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来到浯溪镇双清沙场,曾某某下车见到邓某后便问:“听说你要叫人搞我”邓某否认讲了此话,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扭打。打斗过程中,曾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上前劝架,曾某某用木棍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右手大拇指。被告人张某甲便从沙场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与曾某某互殴,并用菜刀将曾某某头部、右背部、右上臂各砍一刀,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被害人曾某某因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x20年x10%=9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23元/年x20年x/2=7037元;陪护费及误工费3.5月x元/月+1158元/月x9/30=4400.4元(住院治疗9天,陪护半个月,治疗后休息3个月);医疗费4212.53元;鉴定费705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上述合计x.93元。
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被害人曾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曾某某2000元。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所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拘役四个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致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就作案凶器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方证人证明上诉人所持的是杀猪刀,上诉人供述及其方证人证明上诉人所持的是菜刀,作案凶器上有分歧,但上诉人始终未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原审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x20年x10%=9820元,故原判认定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被害人到邓某所开设的沙场挑起事端,对案发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曾某某上诉提出“起因上不存在过错;原判部分事实认定失实;在本案中受伤的其余四人的医疗费未得到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陪护及误工费计算甚少;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审判决未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到双清沙场并与邓某发生争执扭打,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还有其余四人也在本案中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但其余四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非本案当事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判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年x20年x/2=7037元;对误工费遗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9天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赔的精神抚慰金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已赔偿2000元的基础上,又积极预交了x元至法院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其实际赔偿的数额已经超过了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悔罪表现明显,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上诉人张某甲赔偿上诉人曾某某残疾赔偿金9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7元、陪护费及误工费4400.4元、医疗费4212.53元、鉴定费705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上述合计x.93元。减出已经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x.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