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男,79岁。
委托代理人蔡伟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蔡伟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安某甲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交儿子安某乙居住使用。2001年1月安某乙去外地工作,将该房交妻哥谢某某及妻嫂李某莉暂住。同时将居住户名为“安某甲”的《职工住房证》也交给被告。2008年5月,原告安某乙之妻从外地回郑工作需住该房,才得知两被告将该房出租多年,安某乙与妻子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该住房和《职工住房证》,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归还二原告;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安某甲的《职工住房证》;3、判令二被告将2001年至2008年出租该房的租金共计x元归还二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房屋是二被告出资,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归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安某甲的住房证是被告通过自己的努力换来的,原告所称的2000年的住房证并不是安某甲,而是周兰凤,而该住房证明确约定如空置3个月,单位无条件收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没有道理的,房子是被告购买的,在买前每月都要支付租金,二被告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属于推理,并且原告没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二原告安某甲、安某乙系父子关系,二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系原告安某乙的妻哥。2000年9月左右,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交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使用。该房屋系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豫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公房,分配给案外人周兰凤(系原告安某甲之妻,原告安某乙之母)使用,发有职工住房证,但需要向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租金。交房时,原告将住房证同时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接收该房屋时,清缴了原先欠单位的款项。直至2008年初,房屋的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2001年9月27日,该房屋被调换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户主名字也变更为安某甲。2004年10月15日,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豫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系收到购房款3000元,该收据原件由二被告持有。
2008年5月,原告安某乙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2月23日,二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职工住房证等及其他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豫丰纺织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分配给原告安某甲使用,且颁发有职工住房证。在单位未收回之前,原告安某甲对该房屋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安某甲返还该房屋。故对原告安某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职工住房证上明确注明住房的户主为原告安某甲,被告应将其持有的职工住房证返还给原告安某甲。故对原告安某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2001年至2008年出租该房的租金为x元,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二被告应该将2001年至2008年出租该房的租金交给原告所有,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安某甲未征得该房屋所有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豫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转给原告安某乙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故应驳回原告安某乙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及该房的《职工住房证》返还给原告安某甲;
二、驳回原告安某甲、安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负担226元,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