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被告高密市路顺车辆服务站,所在地:山东潍坊市高密市夷安大道北首天航车辆服务站。
被告郭某甲,男,197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被告高密市路顺车辆服务站(以下简称路顺车辆服务站)、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密市路顺车辆服务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7时30分,郭某军驾驶鲁x自缷低速货车,沿弥陀寺至李桥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桥镇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上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张卫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卫群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路顺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是郭某甲、郭某乙,肇事司机郭某军系实际车主郭某甲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是丧葬费x、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x元。
被告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如果存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应驳回原告对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路顺车辆服务站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1、死者张卫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和路顺车辆服务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单某某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各一份;2、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蔡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x机动车辆信息登记查询证明一份;4、肇事车辆鲁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高密市路顺车辆服务站出具的鲁x车机动车辆权属证明一份;6、肇事车辆鲁x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单某某的身份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丈夫张卫群死亡,肇事司机郭某军应负主要责任、张卫群负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鲁x在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4、肇事车辆鲁x登记所有人是高密市路顺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是郭某乙、郭某甲。第二组证据:1、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卫群因颅脑损伤的死亡证明一份;2、张卫群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3、张卫群的原身份证一份;4、单某某的家庭成员户籍本复印件一份;5、张卫群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6、新蔡县X镇X村委及李桥回族镇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丈夫张卫群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年仅5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2、张卫群原家庭成员情况及系农村户籍这一事实;3、张卫群死亡前其儿子张冬子外出打工死亡,张冬子的妻子改嫁不知去向,两个孙子张豪(5岁)、张亚鹏(15岁)、一个孙女张亚娟(6岁)都跟随张卫群和原告生活,由原告和张卫群进行抚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除对肇事车辆所有人、被抚养人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路顺车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鲁x车辆所有人是郭某乙,且郭某乙认可。故对原告证明该车系郭某甲所有不予采信。虽张卫群的儿子张冬子外出打工死亡,但死者张冬子的妻子仍是张豪、张亚鹏、张亚娟的法定监护人,张豪、张亚鹏、张亚娟应由张冬子的妻子抚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张卫群对张豪、张亚鹏、张亚娟具有抚养义务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供了该肇事车的产权证明,交强险保单,郭某乙为抢救张卫群支付医疗费1407元,及该肇事车辆维修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7时30分,郭某军驾驶鲁x自缷低速货车,沿弥陀寺至李桥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桥镇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上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张卫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卫群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该肇事车辆鲁x自缷低速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新密市路顺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是郭某乙,肇事司机郭某军系实际车主郭某乙雇佣的司机。鲁x自缷低速货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止。
另查明,张卫群,男,汉族,出生于1950年8月13日,住新蔡县X镇X村委张庄。河南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申请扣押郭某乙肇事车辆鲁x交纳财产保全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在这起乡X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张卫群和司机郭某军均应当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但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当确保安全……通行”之规定,郭某军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群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军系郭某乙的雇佣司机,其致张卫群死亡郭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甲不是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路顺车辆服务站只是挂靠单某,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管理控制权属郭某乙,故路顺车辆服务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范围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年=x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单某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张卫群死亡后,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并有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予以支持。张卫群死亡后,其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雇主郭某乙应给予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因其丈夫张卫群死亡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20元,总计x元。
二、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单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202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2534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