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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

代表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9岁。

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48岁。

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因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以审判员黄某军为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为合议庭成员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价值4,80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价值4,80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回避,本院另行指定以审判员吴昭明为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沅,代理审判员黄某为合议庭成员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罗某某,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己、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辛、李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诉称: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04年12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先后向原告申请借贷款4笔,分别是2004年12月30日借项目贷款27,330,000元,2005年12月5日借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元,2006年6月30日借流动资金贷款3,800,000元,2006年9月30日借流动资金贷款4,25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货币给付义务,现上述贷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贷款本金36,689,079.98元,至2010年3月20日止利息12,172,803.82元(2010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共欠贷款本息48,861,883.8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689,079.98元及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止利息12,172,803.82元,2010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房地某和机械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提供提供抵押的房地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承认贷款事实客观存在,表示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内容为: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为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相互串通,骗取答辩人为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项目贷款提供担保。2、该项目贷款并未发放到位,实际贷款数额为2,300多万,且该笔贷款未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因此答辩人无须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3、即便本案的担保合同有效,该笔贷款的利息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为答辩人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承诺书,表明仅承担2,733万的担保责任。4、存在约877万重复担保的情况,即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在要求答辩人为其担保的同时,也以本公司的房地某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价值约877万元,故答辩人可免除877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为((略))农银借字(2004)第X号。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33万元。

证据2: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733万元。

证据3:抵押合同,编号为((略))农银抵字(2005)第X号;房地某抵押清单一份,编号为(2005)第X号;土地某用权证两份,编号分别为永(冷)国用(2005)第x号、永(冷)国用(2005)第X号;土地某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永土他项(2005)字第X号。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为借款2,73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4:抵押合同,编号为((略))农银抵字(2005)第X号;房地某抵押清单一份,编号为(2005)第X号;土地某用权证一份,编号为永(冷)国用(2005)第92-X号;土地某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永土他项(2005)字第X号。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为借款2,73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略))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房地某抵押清单一份,编号为2004-009(高抵);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永房抵他字第(略)号。拟证明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733万元。

证据6:借款合同,编号为((略))农银借字(2005)第X号。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

证据7:借款凭证两份;还款情况登记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309,079.98元。

证据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略))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编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永房抵他字第(略)号。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为本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398万元;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为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9:借款合同,编号为(冷水滩)农银借字((略))第号。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万元。

证据1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略))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为本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398万元。

证据1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略))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为本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38.5万元。

证据12: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交付借款380万元。

证据13:借款合同,编号为(冷水滩)农银借字((略))第号。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25万元。

证据1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交付借款425万元。

证据1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略))农银高抵字(2005)第013-X号。房地某抵押清单一份,编号为(略)-2;房屋使用权证一份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对永房冷字第(略)号房屋享有400万元权利价值。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为本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400万元。

证据1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略))农银高抵字(2005)第013-X号。房地某抵押清单一份,编号为(略)-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编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对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房屋享有48万元权利价值。拟证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为本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48万元。

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批复未完整提供,同时认为该笔贷款未实际发放到位,仅发放了2,300多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16,认为与该公司无关,无须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何某癸证言,拟证明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733万元提供担保的过程。

证据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3:何某庚与肖平建的电话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733万元提供担保的部分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实际只贷了2,300多万元给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归还部分贷款。

证据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担保后,该公司写了承诺书提供反担保,同时间接证明了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只承担2,733万元担保责任。

证据5: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担保后,两公司发生反担保诉讼,同时间接证明了承诺书的真实性。

针对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的两位证人分别为南华公司的董事长、财务人员,其陈某应视为当事人陈某,不能证明担保事实不存在;证据3系录音资料,取得途径不合法,具体的录音时间、地某、内容不明确,不应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担保事实的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733万元贷款已全部转入本公司账户;证据4不能证明本公司反担保,该承诺书仅有刘岳某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系刘岳某个人行为;本公司对证据5的判决不服,已上诉至省高院,正在等待高院判决。

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关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2,733万项目贷款使用去向的证据,本院依申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调取了《湖南百草2,733万元项目贷款资金使用明细》,作为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2,733万元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与借款用途相符;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中的资金使用去向是拼凑出来的,不能证明该笔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与借款用途相符。

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2,733万项目贷款在原告处的原始电脑记录,本院依申请向原告调取该证据时,原告出具说明称因会计核算操作系统升级,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贷款账号相应调整,已变更,无原始电脑记录。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33万元的借款凭证两份,即第三联银行作为借方凭证(序号b(略))、第四联银行作为贷方凭证(序号b(略)),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室文件永农银办发(2004)X号,综合证明该行向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发放的项目贷款2,733万元符合各项程序,当时已全部发放到位。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笔项目贷款2,733万元当时已全部发放到位。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16均无异议,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予以确认。对于《湖南百草2,733万元项目贷款资金使用明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反映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的资金去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为2,733万元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对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33万元的借款凭证两份(序号b(略)、b(略))及永农银办发(2004)X号文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二证人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原告、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对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录音资料,因不能确定该证据的来源及对话人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内容与本案借款情况关联不大,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略))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的借款人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项目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330,000元(贰仟柒佰叁拾叁万元整),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02%(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高抵)。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略))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债务人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抵押人为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7,330,000元(贰仟柒佰叁拾叁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永房权证冷字第(略)、991、992、993、994、996、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下的房屋,该抵押物暂作价66,209,300元(陆仟陆佰贰拾万玖仟叁佰元整)。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书编号为永房抵他字第(略)号,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此外,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若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733万元本息未按期足额偿还,该公司同意以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该2,733万元贷款本息。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8日签订了((略))农银抵字(2005)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抵押人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项目贷款27,330,000元(贰仟柒佰叁拾叁万元整),抵押物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永(冷)国用(2005)第x号、永(冷)国用(2005)第X号土地某用权证登记下的土地,该抵押物暂作价7,276,800元(柒佰贰拾柒万陆仟捌佰元整)。该抵押担保办理了土地某项权利登记,证明书编号为永土他项(2005)字第X号,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为2005年4月13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日签订了((略))农银抵字(2005)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抵押人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项目贷款27,330,000元(贰仟柒佰叁拾叁万元整),抵押物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永(冷)国用(2005)第92-X号土地某用权证登记下的土地,该抵押物暂作价1,494,500元(壹佰肆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该抵押担保办理了土地某项权利登记,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时止,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7,330,000元。

2005年12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略))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的借款人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54%直至借款到期日,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高抵),担保合同编号为((略))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2年9月18日,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债务人和抵押人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公司自2002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980,000元(叁佰玖拾捌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下的房屋,该抵押物暂作价11,400,000元(壹仟壹佰肆拾万元整)。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书编号为永房抵他字第(略)号,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为2002年9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止,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309,079.98元。

2006年6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冷水滩农银借字((略))第号借款合同,合同的借款人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0元(叁佰捌拾万元整),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605%直至借款到期日,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略))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略))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略))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16日,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债务人和抵押人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公司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383,000元(伍佰叁拾捌万伍仟元整)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该抵押物暂作价10,770,000元(壹仟零柒拾柒万元整)。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编号为冷押登字第X号,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为2003年3月17日。至原告起诉时止,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800,000元。

2006年9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冷水滩农银借字((略))第号借款合同,合同的借款人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借款种类为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收回再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50,000元(肆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直至借款到期日,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略))农银高抵字(2005)第013-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略))农银高抵字(2005)第013-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债务人和抵押人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第013-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公司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该抵押物暂作价988,000元(玖拾捌万捌仟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为2005年7月16日,权利价值为480,000元;第013-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公司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略)号,该抵押物暂作价11,400,000元(壹仟壹佰肆拾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为2005年7月16日,权利价值为4,0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5日、2006年6月30日、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借款三笔,均有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相关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三笔借款予以确认。对于2,733万元项目贷款,原告提供了该笔借款的各联凭证,凭证上的打印数据及业务印章等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733万元借款已于2004年12月30日发放至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公司亦予以认可,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未将该笔贷款足额发放,但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该反驳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上述四笔借款尚欠本金36,689,079.98元,至2010年3月20日止利息12,172,803.82元,合计共欠贷款本息48,861,883.8元,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在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房地某和机械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相互串通,骗取该公司为其项目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的反驳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串通、欺骗等行为的存在,故该反驳不能成立,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还提出项目贷款2,733万元未用于项目改造等约定用途,该公司可免除担保责任的反驳理由,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项目贷款是否全部用于项目改造等约定用途,但在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是该公司对约定期限内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在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针对特定某一笔债务提供担保,故贷款发放后是否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不影响该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提出可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的债权于2008年12月30日确定后,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27,33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即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超出27,330,000元的抵押责任,虽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亦以本公司的房地某和机械设备为自身债务担保,但当事人对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和顺序均未作约定,则原告可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因此,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约877万元重复担保”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责任后,可依法向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借款本金36,689,079.98元及利息12,172,803.8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2010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人民币48,861,883.8元。

二、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以提供抵押的房地某和机械设备(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为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提供抵押的房地某(以永房抵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内容为准)在27,33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09.42元,由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36,109.42元,被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昭明

审判员李某沅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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