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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鼎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运输纠纷案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金宏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4066号

原告北京友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友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队长,住(略)。

被告北京金鼎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友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鼎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威公司)运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金鼎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友林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友林公司为金鼎威公司运输货物,金鼎威公司拖欠友林公司部分运费未付。2008年1月10日,金鼎威公司给友林公司出具了欠条,但金鼎威公司至今未付款。友林公司起诉要求金鼎威公司给付运费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金鼎威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友林公司为金鼎威公司运输货物,金鼎威公司拖欠部分运费未付。2008年1月10日,金鼎威公司给友林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友林公司运费x元。之后金鼎威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金鼎威公司给友林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友林公司与金鼎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法律关系,友林公司为金鼎威公司运输货物后,金鼎威公司应支付运费。友林公司要求金鼎威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友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金鼎威公司索要欠款,所以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鼎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友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北京友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北京金鼎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宏

人民陪审员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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