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X路南段,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抢劫马某某“汉泰”牌白色直板手机时被当场抓获(价值人民币589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南段,见马某某持手机打电话,遂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在追赶马某某抢劫其“汉泰”牌白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589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供述其于2009年4月26日晚,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抢劫马某某手机时被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的案发经过相一致。证人巡警安某某、王某证实其二人巡逻时,一女子报案称有人追赶抢她的手机,其二人将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徐某抓获的证言能相印证。估价鉴定、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未遂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