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汉族,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刘某娟,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遗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娟,被上诉人刘某己、刘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是同胞兄妹,依次排行为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刘某庚、刘某辛,其父亲刘某、母亲吴淑兰。1976年原、被告父亲刘某在城关镇X路西开办自行车修配门市部,被告刘某甲由于身有二级残疾,一直跟随父亲刘某在门市部帮助经营。期间,原告刘某戊也曾到门市部帮工。自1974年至1988年,刘某戊、刘某乙,刘某己、刘某丙、刘某庚、刘某丁先后结婚并和父母分家生活。1990年5月被告刘某甲结婚。1991年4月8日(略)老城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给父亲刘某颁发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准许刘某在老城镇X路西翻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同年农历2月刘某在(略)城关镇X路西(原门市部位置)翻建门面房二层,该门面房为砖木结构,坐西朝东,门面房每层三间,其中一层最南边一间是过道,过道通往该门面房西侧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居住的院子。房屋建好后,原、被告父母、被告刘某甲夫妇及子女、原告刘某辛均在该门面房内居住,刘某甲和父亲刘某继续在该门面房内经营自行车修配门市部。1995年11月20日沈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该门市部负责人为刘某甲。1994年刘某辛出嫁后,该门面房由原、被告的父母及刘某甲夫妇和子女居住。2004年父亲刘某病故后,该门面房继续由刘某甲夫妇及子女和吴淑兰居住。2006年7月吴淑兰病故时,刘某甲仍在该门面房内经营自行车修配门市部。另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刘某在沈邱县老城信用社有存款7832.73元,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的母亲吴淑兰在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老城营业所存款x元。案件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门面房进行价格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自1976年开始就同父亲刘某一起经营自行车修配门市部,结婚后也没有和父母分家另过,原、被告父母存款7832.73元和x元,虽然分别存在其父母名下,但实系被告刘某甲和其父刘某的共同经营所得,应视为原、被告父母和被告刘某甲及其子女一起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同样,原、被告诉争房产是在父亲刘某和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且是在原自行车修配门市部位置上翻建,因此也应视为原、被告父母和被告刘某甲及其子女一起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刘某甲有权分得该存款和房产的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的存款和房产应作为刘某夫妇的遗产由其八个子女即原、被告八人参与分配。存款共计x.73元,被告刘某甲应分得x.88元,原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铃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分得2989.55元。关于房产,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该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因此无法按照该房地产的具体价值予以分割。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将该房地产中的一层门面中间一间房屋和二层南侧二间房屋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该房地产一、二层北侧一间(上、下共二间)归原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有,一层南侧一间过道系原、被告共用通道,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刘某甲辩称,其父刘某以遗嘱的方式将诉争房屋处分给自己,并提交一份继承遗产书,不予采信。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告刘某甲提交的遗嘱继承书,没有其父刘某的署名,也没有注明出具遗嘱的时间,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方不认可该遗嘱系其父刘某所写,故不予采信。四原告和四被告请求从遗产中扣除为父亲刘某看病的花费,不予支持。因为身为子女,为生病的父母看病支出费用,是作为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四被告请求从遗产中扣除为父母办丧事的花费和债务,也不予支持。因为四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办丧事所花费数额以及所欠债务不予认可,四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原、被告的亲朋按照当地风俗向原、被告随礼,是同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礼尚往来,而非与原、被告父母之间发生的交往,即使原、被告因办理其父母丧事而欠下债务,也属其个人债务,而非父母的债务,综上,四被告请求从其父母遗产中扣除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提供的证人韩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父母将本案争议的门面房二间赠与被告刘某甲,因证人韩某某、李某、张某某分别是被告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之妻,均和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存款x.73元,由被告刘某甲分得x.88元,原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分得2989.55元;二、位于(略)老城镇X街的门面楼二层共六间房屋(包括一间过道),其中,一层门面中间一间房屋和二层南侧二间房屋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一、二层北侧一间(上下共二间)归原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有,一层南侧一间过道系原、被告共用通道,归原、被告共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509元、其他诉讼费用590元,共计4609元,由四原告承担2300元,四被告承担2309元。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应归刘某甲所有,父亲刘某的遗嘱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诉争房屋归刘某甲所有。
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争议房屋确实是父母出资所建,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是同胞兄妹,双方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上诉人刘某甲自1976年开始就同其父刘某一起经营自行车修配门市部,结婚后也没有和父母分家另过,因此其父母名下的存款及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房产,应视为父母和刘某甲及其子女一起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刘某甲有权分得该存款和房产的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的存款和房产应作为刘某夫妇的遗产由其八个子女参与分配。因刘某甲身有残疾,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父母家庭照顾及付出较多,且刘某戊、刘某乙,刘某己、刘某丙、刘某庚、刘某丁、刘某辛均已先后结婚并和父母分家生活,为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今后的生产生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再从其所分得的存款中补偿其他七位兄弟姐妹适当数额为宜,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上诉称其父亲刘某所留下的遗嘱是有效证据的理由,因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方也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略)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存款x.73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和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每人分得5979.09元;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略)老城镇X街的门面楼二层共六间房屋(包括一间过道)均归刘某甲所有。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诉讼费35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