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曾某名马某东,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潦河镇X组。
河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6元(已付500元)。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2日下午13时许,(略)潦河镇X村民王某丙到其前夫柳某乙开办的幼儿园看望孩子。王某丙和其父王某甲及其母想从被告人马某的家进入幼儿园,三人为此与被告人马某的妻子柳某(即柳某乙的妹妹)发生争吵并互骂。被告人马某回家后,让被害人王某甲一行人离开自己家。在马某家门口,马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马某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侧第8及11后肋不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马某的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2009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给王某甲预付医疗费500元。2009年10月14日至11月5日王某甲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甲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王某丙等家人护理,医疗费为5788.46元。后王某甲因经济困难出院治疗,其分别在卧龙区X镇X村卫生所、潦河镇X村(王某戊)卫生室治疗,医疗费为x元。现王某甲与其姐二人共同赡养86岁的母亲。2010年3月14日,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我妻子柳某丁哥柳某乙现在我家开幼儿园。10月12日下午1点左右王某丙(柳某乙的前妻)要从我家进到幼儿园看她的闺女,我家人不让她进。柳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丙一家人又在家里吵。我骑摩托回家,王某丙的父母正和我媳妇在我家的大门下对骂。我就让王某甲出去,他说:“不出去”。我恼了,就说:“你再不出去,我毁你”。王某甲就说:“给,你毁吧”。我就抓住他领子,朝他脸上'd两巴掌,并把他推倒在地上。然后,我弯下腰用拳头朝他胯上、前胸打两拳,朝他身上踢一脚。这时,王某丙跑过来,抓住我领子,用手朝我身上乱抓、乱打,我脖子被她抓伤了。后来,柳某乙、柳某过来把我拉开。王某甲的伤是我一人打的。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09年10月12日下午12点多,我听说女儿王某丙正在马某家吵架,我担心她吃亏,就骑一辆三轮车到马某家。我看见王某丙一个人站在柳某乙开办的幼儿园门前。后来,我们老两口跟着她通过马某家的院子走进柳某乙的幼儿园。我对柳某乙说:“如果你不让我们看(我的外孙女),你现在就给我们立个字据”,柳某乙说:”我没说不让你看”。后来柳某把我们撵出马某家大门,并骂我们找事,我和柳某对骂。马某这时回来,对着我说:“再在我大门前骂,我毁你们”。我走到他跟前说:“给你毁吧”。马某用手朝我头上、脸上打,并用脚朝我肚子上、胯部乱踢。柳某乙在后面用手朝我脊梁上打;柳某朝我胳膊上打。他们打了十几分钟后,直到把我打倒在地上才停手。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用手朝其父王某甲脸上、头上打,脚踢其父身上。
4、证人柳某乙、柳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推王某甲,王某丙和她父母三人厮抓马某,其二人只是拉架。
5、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当天下午1点左右,王某甲夫妇和他女儿到马某门前和柳某对着吵。马某回来推王某甲,不让他在自家门前吵,王某丙用手朝马某身上抓。王某甲冲着马某说:你打我吧。马某用手朝王某甲的头上打了两巴掌。后王某甲让他闺女报警。派出所快来时,王某甲自己躺到地上了。柳某、柳某乙只是劝架,都没参与打。
6、证人曾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分别在卧龙区X镇X村卫生所、潦河镇X村(王某戊)卫生室治病的事实。
7、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马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8、书证
(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马某的身份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证据;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甲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后因经济困难出院,院外仍需要门诊治疗;
(4)被告人马某提交的收条,证实已支付王某甲医疗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王某甲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为578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某甲出院后仍需治疗,其在卫生室(所)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x元,经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卫生室(所)的处方不能作为赔偿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以上两项医疗费共计x.46元,应按王某甲的诉讼请求x.46元予以支持;王某甲提交的两份王某华的医疗票据共15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5个月,按农民年平均工资9534元支持,计3972.50元;三、护理费,王某甲住院25天,期间需2人护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其提出每月1200元护理费的请求,未超出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应予支持,故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00元;因王某甲未治愈出院,且其伤残,出院后可再支持1人护理1个月计1200元的护理费,两项合计3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支持25天,计750元;五、营养费,根据王某甲的伤残情况,其提出按100天、每天20元、计2000元营养费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根据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应支持百分之十,计890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5年,根据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应支持百分之十,由王某甲及其姐2人分担,计761元;八、交通费,王某甲提交的发生在本市的58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有2000元的浙江省汽车客票,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该项交通费不能支持的辩护意见成立;九、鉴定费950元。上述九项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x.96元,扣除马某已支付的500元,尚有x.96元未予赔偿。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马某承担。本案是由双方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对王某甲x.96元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结合上述酌定情节,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6元(已付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一审没有认定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裴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节、后果对马某的量刑并不过重,根据原告人的诉求和法律规定判赔的数额也无不当。故马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