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欧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欧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2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欧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原告欧某某将2万元交给未来农业的经理鹿X,让鹿X帮其在未来农业集资。后鹿X以徐X的名义在未来农业为原告欧某某办理了集资手续,并将返款的存折及银行卡交给了原告。2007年到期后,未来农业把利息打在了存折上,本金仍留在未来农业。2008年5月,原告到未来农业催要本金,未来农业告知该笔款已被被告陈某某领走。后经原告欧某某和未来农业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以已将该款交给原告为由拒绝返还,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欧某某将款集资到未来农业,集资期限到后,未来农业负有将集资款连本带息返还原告的义务。而在被告陈某某未持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未来农业将该款交于被告,属履行对象错误的不当履行,该行为并不能免除未来农业向原告返还集资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仍应向未来农业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收取未来农业的款项,使未来农业遭受损失,未来农业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但未来农业的不当履行行为,并没有给原告欧某某造成损失,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欧某某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为由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对此主张原告欧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因此,原告欧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说明陈某某明知他领的2万元钱是上诉人的,却领走后不给,实属不当得利,而一审认定未来农业遭受损失,未来农业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答辩称:2万元钱是被上诉人领取的是事实,但已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再给上诉人2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未征得上诉人欧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欧某某在未来农业的集资款2万元领走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陈某某占有该2万元,没有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且使欧某某无法再从未来农业领取该2万元集资款而遭受经济损失,陈某某应该将其领取的2万元返还给上诉人欧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陈某某在返还2万元本金的同时,还应当将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返还。由于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从欧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2万元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虽称所领取的2万元已当场还给欧某某,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陈某某称其领钱时欧某某在场,当时就把钱给了欧某某与情理不合,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欧某某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