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
原告高某乙(高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干部。
原告雷某丙(高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艳(特别授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雷某连,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特别授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雷某丙为与被告唐某某、许某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雷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艳,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连,被告许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民不按法律规定将已报废的湖南x号车辆出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而擅自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唐某某上路行驶,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在自家门前公路上倒车时,与高某光驾驶的电动单车相撞,造成高某光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x.73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雷某丙及受害人高某光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三原告与受害人高某光的身份关系;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高某光与被告唐某某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证据3、祁东县公安局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湖南x号小型拖拉机是唐某某从被告许某民处购买的,该车未入保险;
证据4、湖南x号小型拖拉机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主为许某民,厂牌型号湖南-12Y,登记日期1994年5月,截止2008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运行了14年零7个月;
证据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光系生前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证据6、火化证明,证实高某光死亡后于2008年12月3日在衡阳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证据7、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高某光的户口于2008年12月31日被注销;
证据8、医药费发票,证明高某光事故后花抢救费x.55元;
证据9、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高某光死前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情况;
证据10、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雷某丙因椎体病变不能负重,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湖南-12YG型拖拉机与死者高某光驾驶的电动单车于2008年12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全在死者高某光,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祁东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雷某连的询问笔录证实当电动车撞向拖拉机时,拖拉机已停止;
证据2、事故后死者高某光所骑电动车照片,证明电动车未损坏的事实。
被告许某民辩称,被告许某民出售给被告唐某某的拖拉机未经有关部门核定报废,不属于报废车辆,被告唐某某驾驶该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因该车辆性能不足,而是死者醉酒违章驾车造成的,被告许某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民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唐某某购买的湖南-12Y小型拖拉机是从许某民之妻雷某丁处购买的,购买时车辆未被有关部门核定为报废车;
证据2、证人雷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取了当年该车的运管费;
证据3、涉案拖拉机《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的购置情况以及出售车辆时未随车交付购车人唐某某的事实;
证据4、河洲镇农机站证明,证明许某民于2001年12月因外出曾向农机站口头申请停开的事实;
证据5、河洲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许某民所有的湖南-12Y小型拖拉机在出售给被告唐某某前一直停开在家,后由其妻雷某丁出售给唐某某的事实;
证据6、涉案拖拉机停在河洲派出所的现状照片。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之外,其余均无异方,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收到认定书后,未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亦没有其它反证来否认该认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效力。三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交警队事故处理材料不全,不能客观地反映整个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本院认为,三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三原告提供的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2,三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2死者高某光所骑的电动车照片确实未注明其来源,单从照片上观察无法确认电动车是否受损,故该证据对被告唐某某的主张没有证明力。被告许某民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许某民提供的证据1、2、3、4、5、6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许某民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许某民提供的证据1、2、3、4、5、6,因三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某对被告许某民的证据1、2、3、4、5、6也无异议,故对其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高某光驾驶一辆上海辛山铃牌电动自行车从河洲镇X村往河洲镇左家小学方向行驶,途经河洲镇X街X号地段时,遇被告唐某某驾驶湖南x拖拉机在自家门面公路上倒车,由于高某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边行驶,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高某光驾驶的电动车左手柄处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车厢左后角相撞,造成高某光倒地头部受伤,高某光受伤后在衡阳市附一医院住院9天,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30日1时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预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7,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拖拉机是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10月份从被告许某民之妻雷某丁手中以2800元价格购买的,买车时,雷某丁未将该车行驶证交付被告唐某某,事后,被告许某民也知道车辆买卖之事。涉案拖拉机出厂时间是1986年5月,购置时间是1986年7月25日,该车最后一次交纳运管费是2007年,在被告许某民出售该车时,车辆没有被有关部门核定为报废车。受害人高某光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高某甲系高某光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高某乙系高某光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雷某丙系高某光之妻,X年X月X日出生,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雷某丙因椎身病变,已丧失体力劳动能力。
经核实:三原告因高某光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1、受害人高某光的医疗费以医药费发票为据,核定为25,501.55元;2、护理费29元/天×9天=26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9天=108元;4、死亡赔偿金20年×13,821.20元/年=276,424元;5、丧葬费1794元/月×6个月=10,764元;6、雷某丙的抚养费(3805元/年×20年)÷3人=25,367元(因雷某丙另有一男一女,且均已成年)。合计338,425.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受害人高某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边行驶,两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受害人高某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其各种损失,其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许某民出售给被告唐某某的涉案车辆虽在使用年限上应属报废车辆,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先年还被运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有关部门也未核定该车为报废车辆,本案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双方违章所致与被告许某民的卖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许某民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行利益人的归属者,即被告唐某某,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民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425.55元的60%,计人民币203,055.33元,减去已付27,000元,尚应给付176,055.3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许某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剑
审判员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