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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周斌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X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京广润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辉、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明宇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日,其与被告以互发传真的方式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购买设备,价款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其给付被告预付款x元,被告收款后,只交付价值8400元的货物,其余未发货,并且与被告失去联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预付款x元;2.赔偿损失5000元;3.支付运费1080元;4.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自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利息3272元。

原告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入账记录、货物运单。

被告恒星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恒星公司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明宇公司与恒星公司2007年4月2日以互发传真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有:“第一条合同标的,冷却塔1台,单价5200元,比泽尔压缩机2台,单价x元,冷凝器2台,单价1600元,总计x元;第二条包装,……;第三条交货,恒星公司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自收到定金15天内发货;第四条付款,签订合同付x元,货到指定地点再付x元;第五条安装和保修,……。”合同签订次日,明宇公司向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存入x元。2007年5月12日,明宇公司收到恒星公司交付的冷凝器2台,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750元;2007年5月24日,收到冷却塔1台,并支付运费330元。恒星公司未向明宇公司交付2台比泽尔压缩机。2008年1月30日,恒星公司退还明宇公司x元。

审理中,明宇公司放弃要求恒星公司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宇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明宇公司作为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恒星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星公司以退还价款的行为向明宇公司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其应将预收款项返还明宇公司。综上,明宇公司向恒星公司主张返还价款、支付运费、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二万一千六百元;

二、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运费一千零八十元;

三、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三千二百七十二元(自二○○七年四月二日始,至二○○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九元,由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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