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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李某甲、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某白条河。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

代表人申秀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李某甲、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范某某,被告捷达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我雇佣孙彦民的车辆运送石碑和石桌。4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屯子侯胡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彦民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孙彦民车上载运的石碑及石桌损坏,损失严重。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某任。被告范某某和捷达物流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捷达物流辩称:我公司只是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某和使用人,并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某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范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范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10%的免赔。另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耿某某的诉请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捷达物流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范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4、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耿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无某某。

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石碑及石桌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物损x元,支付评估费1900元。

被告有某某,称评估价格不科学,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评估,且评估费不在(略)。

3、辉县X村永庆庵与浚县金鑫石雕厂耿某某协议一份。证明辉县X村永庆庵扣除耿某某石碑款x元。

被告称该x元不是交通事故的损失,与本案无某。

4、浚县金鑫古建工艺石雕厂证明一份。证明损坏石碑为耿某某个人雕刻,所有某属于耿某某。

被告无某某。

5、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处理石碑事宜来往花费。

被告称交通费不真实,票号相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应赔偿的范某。

被告捷达物流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汽车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豫x车辆实际所有某为范某某,及其与捷达物流的关系。

原告耿某某无某某。

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无某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耿某某无某某。

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四份,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范某某车辆投保及合同约定情况。

原告无某某。

被告范某某称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

被告捷达物流无某某。

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鉴定结论系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后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市场调查资料对损坏石碑及石桌市场价格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所称的x元石碑款的扣除没有某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为其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的来往乘坐出租车花费不是必须的受害人转院或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

被告捷达物流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范某某车辆投保及合同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5日4时30分,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彦民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二车及冀x三轮汽车上载运的石碑及石桌损坏,冀x三轮汽车被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过后,又将路西张海洋的墙壁等撞坏,三轮汽车司机孙彦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彦民、耿某某无某任。

耿某某委托孙彦民运输的石碑、石桌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价格鉴定结论为x元,耿某某支付评估费1900元。

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范某民,其与捷达物流为挂靠经营关系,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收益归范某民。李某甲为范某民雇佣司机。该车辆货车与挂车于2010年5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又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8日24时止,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没有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甲为范某民雇佣的司机,范某民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享有某理、支配、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李某甲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范某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石碑、石桌损失x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范某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下余损失x元,减除评估费1900元,其他损失x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范某民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保险公司应扣除5%免赔率后赔偿原告x元,下余损失3810元,由范某民负责赔偿。被告捷达物流辩称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某,未对车辆实际管理、收益,对事故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超载,违反规定减少免赔率10%的理由符合条款约定,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对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381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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