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开物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罗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工程局)因与吴某某、刘某、罗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四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云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承包了糯扎渡电站和功果桥电站的部分工程,自行组成项目部。刘某以罗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项目部分包土石方开挖工程,并以刘某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项目部进行结算。刘某在糯扎渡电站施工期间,吴某某跟随刘某施工队施工。吴某某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刘某施工队于2007年4月6日和吴某某结算,止于2007年3月20日工程完工,欠吴某某造孔费用x.45元,另注预裂空2次加深补助3500元,合计欠x元。2007年8月20日刘某付吴某某x元,下欠款刘某于2007年11月20日保证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刘某未及时偿还,只于2008年1月19日付给吴某某款x元,下欠款x元,双方于2008年5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刘某保证在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仍未付清,可以提起诉讼,并按工程完工开始之日加收3%的利息,同时约定由吴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刘某未付款。2007年11月,吴某某又跟随刘某施工队在功果桥电站工地施工,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量计算给付工程款,如每月工作面工程量不足x元,按x元工程款给付吴某某。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程款90%,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吴某某有权要求停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项在一月内结清等内容。自2007年12月17日吴某某开始施工,2008年3月2日吴某某的中风压钻机出现问题,3月17日修好,直至4月28日刘某才让吴某某施工,中间闲置40天,依据合同刘某应付给吴某某款x元。截止到2008年6月8日,刘某另外欠吴某某实际施工款x元,吴某某主张x元。两项合计欠吴某某款x元。
另查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经改制名称变更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刘某与罗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系挂靠关系,刘某以罗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功果桥电站项目经理部签订承包合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功果桥电站项目经理部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经理部至今仍欠刘某施工队工程款不少于x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审法院指定让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提交2008年8月份至今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功果桥电站项目经理部收、支往来账目(包括与刘某施工队的最终结算单),但至今未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吴某某糯扎渡电站工程款x元及利息,由刘某施工队出具的钻孔费用结算单及刘某出具的2份保证书为凭,应予认定。该利息的约定应为月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应予支持。2007年11月20日吴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虽然是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及双方提交的结算单上,可以认定为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及原告提交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刘某施工队机械费用内部结算单及刘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欠吴某某功果桥电站工地施工款x元,应予认定。罗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刘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现仍欠刘某施工队工程款未支付清,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欠刘某施工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后,可从其欠刘某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款费用x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辩称,其不欠刘某施工队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功果桥项目部经理汪正中、副书记李天荣及刘某施工队工地代表杜某,刘某下属的工作人员郭显忠的录音资料,可相互印证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功果桥电站项目经理部欠刘某施工队工程款不少于x元。同时,原审法院要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31目前提交自2008年8月至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功果桥电站项目经理部收、支往来账目(包括与刘某施工队的最终结算单),但其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原告就此项主张的事实成立。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功果桥电站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辩称理由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刘某、罗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扰辩权的放弃。被告刘某、罗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且又未到庭,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吴某某除对刘某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刘某施工队机械费用内部结算单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亦不予质证。故刘某、罗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x元及x元的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本金按x计;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本金按x元计;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x元计,利率均按月利息3%计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其欠刘某施工队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代为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十四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们和云龙公司有合同关系,和吴某某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我们不欠云龙公司的工程款。
吴某某辩称,1、刘某以云龙公司的名义和十四局签订了合同,我们是刘某的施工队。2、云龙公司的领导及十四局汪经理都承认欠云龙公司的工程款。3、我们向十四局要款拒付,起诉后查封了十四局银行存款后,十四局又付刘某的其他工程队x余元的工程款,所以十四局应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辩称,对(略)法院管辖有异议,且欠款利息计算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十四局提供功果桥于2008年1月10日工程结算单及付刘某的部分工程款证据,其中有2008年8月3日至24日付款x余元的证据。庭后十四局又提供该单位与云龙公司功果桥2008年1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对此吴某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刘某欠吴某某糯扎渡电站工程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相关的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吴某某和刘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刘某代表云龙公司和十四局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十四局和刘某内部结算单和刘某提交的证据,吴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十四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十四局现仍欠刘某施工队工程款未付清,故十四局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关于十四局上诉称其不欠云龙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十四局承认刘某是代表云龙公司,其行为是该公司行为,刘某、杜某等人是云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卷163-164页)。十四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2008年8月3日至24日付款x余元的证据,庭后2009年7月2日又提供功果桥工程结算单,结算日期是2008年1月10日(对糯扎渡电站工程结算单并没有提供),并称不欠云龙公司的工程款,且已超付。吴某某于2009年8月1日起诉十四局,原审法院并查封了银行账户,十四局明知工程款已经超付,却于2008年8月3日至24日又继续付给刘某的施工队工程款x余元,其辩称法院查封时并没有不让付款,是农民工闹事,才付的款,十四局当时并不知道是否超付,而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十四局没有提供与云龙公司的全部工程结算单,从庭后提供的结算单和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十四局仍有向刘某的施工队付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十四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40元,由十四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