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浙江慈甬律师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慈溪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暂住(略)。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慈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0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8月1日,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后,分别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1993年9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经第三人刘某申请,颁发了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刘某乙,地址(略),用途住宅,用地面积96.15平方米。同年10月10日,被告予以注登记。2001年12月,被告根据第三人刘某乙提出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核准了土地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者为“刘某宏”的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颁发了慈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刘某乙为土地使用者,土地座落于(略),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48.8平方米。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人刘某宏)一份,证明刘某宏经依法批准建二层楼房二间,建筑占地面积75平方米,以刘某宏为户主的事实;2、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人刘某乙)一份,证明刘某乙于1998年9月经依法批准建三层楼房一间,建筑占地38平方米的事实;3、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宗地图、村庄地籍调查记录表各一份(土地使用者刘某宏),证明刘某宏依法取得了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刘某乙于2001年12月16日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5、慈溪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6、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刘某宏与刘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7、房产遗嘱书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刘某宏名下的房屋及面积为4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刘某乙继承的事实;8、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已注销),证明原登记的事实;9、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刘某乙依法取得了慈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48.8平方米的事实;10、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宗地图、村庄地籍调查记录表各一份(土地使用者刘某乙),证明被告于1993年10月10日向刘某乙颁发了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1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等土产(土地使用者刘某甲),证明原告刘某甲于1994年11月以自己名义申请建造二间三层楼房,用地面积为84.92平方米的事实;12、法律依据即《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证明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刘某甲诉称,1988年5月27日,原告之父刘某宏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成亲需婚用房为由,申请建造二间二层楼房,并得到政府部门批准。嗣后,实际建造了三间四层楼房。2005年6月7日,原告返家探望母亲时,发现上述房屋未经原告等共有人同意,已在拆除。见此,原告即询问有关部门,被告知上述房地产[土地证号为(1993)字第x号、(2001)字第x号]已登记在原告姐姐刘某乙名下,现已被其处分,并由其女儿裘海波以个人名义与掌起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上述房地产系原告与父母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将该项共有财产登记在刘某乙名下,无任何依据。为此,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刘某乙的慈集建(1993)字第x号、慈集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人刘某宏)一份,证明原告亡父刘某宏曾于1988年5月经申请批准建二间二层楼房,申请建筑面积76平方米,批准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事实;2、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宗地图、村庄地籍调查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刘某宏经批准可建造二层楼房二间,实际建造了三间楼房,另一间未经审批,在1993年9月地籍调查登记时予以登记认可的事实;3、拆迁户土地分户申请审批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获得相关材料发现本案争议的财产由刘某乙赠与案外人裘海波以及该争议的财产被拆迁等情况是在起诉时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1993年8月,刘某乙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被告批准后,予以注册登记。1993年10月10日,被告向刘某乙颁发了慈集建(19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二、2001年12月,刘某乙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慈溪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遗嘱书、慈集建(19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等登记资料,登记机关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被告批准后,予以注册登记。2001年12月16日是,被告向刘某乙颁发了慈集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三、原告主张其是亡父刘某宏为申请人建造审批楼房的共有权人,但被告认为,原告已于1994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建房,200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慈集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故至此原告已再不享有其亡父刘某宏名义批准建造楼房的共有权,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颁发的慈集建(1993)字第x号、慈集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乙诉称,一、由于第三人需要建房,由刘某宏出面办理建房手续,建房费用由第三人支付,为此,房产权应归第三人所有。二、即便此房产属于刘某宏所有,那么刘某宏有自己处理房产的权利。即便此房产是家庭共同所有,原告本人承认不是自己的,说明原告已放弃了权利。财产过户已过二年,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目的是看到了现在的拆迁补偿。第三人认为刘某甲起诉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产遗嘱书一份,于2001年12月11日所立,证明全家(包括原告在内)都同意将刘某宏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刘某乙的事实;2、慈房权证掌起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属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通过合法登记以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经第三人刘某乙申请,证人朱幼文、朱伟德、朱德夫、朱长明分别出庭凭证,以证明刘某宏出面申请建房,讼争土地使用权系属刘某乙,以及登记在刘某宏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到刘某乙名下,原告刘某甲是明知和同意的。
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颁发的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事实;2、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3年9月向第三人刘某乙颁发该证的事实;3、慈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12月向第三人刘某乙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掌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登记机关于1996年5月向刘某宏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刘某宏所有的房屋为二间,建筑面积计270.15平方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⑴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人刘某宏)、证据⑹户籍证明,以及法律依据即证据⑿《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⑵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人刘某乙),原告持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⑶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宗地图、村庄地籍调查记录表(土地使用者“刘某宏”)及证据⑻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注销),因原告不服被告颁发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行政行为而另行提起了诉讼,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该证无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的颁证行为合法。证据⑺房产遗嘱书,该份证据载明,登记在刘某宏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刘某乙继承,其中涉及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该证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无效,并且被告核准土地变更登记时,刘某宏尚未死亡,因此,该份房产遗嘱书不可能有效,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⑷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据⑸慈溪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⑼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能证实第三人刘某乙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以及被告经审批核准了土地登记,对上这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⑽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宗地图、村庄地籍调查记录表(土地使用者刘某乙),因登记土地上的房屋于1988年建成,当时国家对农村村民建房已经实行严格的土地审批制度,登记在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时应当以审批文件作为主要依据。但刘某群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未提供审批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发的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充分。证据⑾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等土地登记资料(土地使用者刘某甲),虽能证据刘某甲于1994年以自己名义申请建造二间三层楼房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已不享有其父刘某宏为户主经批准建造楼房的共有权。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③拆迁户土地分户申请审批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①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人刘某宏)、证据②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宗地图、村庄地籍调查记录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第三人刘某乙提供的证据⑵慈房权证掌起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颁发时间为2002年1月,是在被诉的颁证行为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认定被诉颁证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⑴房产遗嘱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对证人朱幼文、朱伟德、朱德夫、朱长明所作的证言,原告持有异议,且上述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①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②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证明该证确认第三人刘某乙为土地使用者,以及该证填发时间为1993年9月,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③慈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能证明被告于2001年12月向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了该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④掌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能证明登记机关于1996年向刘某宏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刘某宏所有的房屋为二间,建设面积计270.15平方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刘某宏生前系(略)农民,于2005年2月去世。原告刘某甲和第三人刘某乙分别系死者刘某宏的儿子、长女。1988年5月,刘某宏提出申请,要求在该村新建二层楼房二间,占地面积为76平方米。其提交的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所列家庭成员共计5人,为户主刘某宏及其妻子朱幼文、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君和儿子刘某甲。1988年8月,原慈溪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刘某宏户建造二层楼房二间,占地面积75平方米。同年,第三人刘某乙以其为户主提出申请,要求在该村建造三层楼房一间。虽原慈溪县X乡土地管理小组同意刘某乙建房一间计38平方米,但该申请未获得原慈溪县土地管理局批准。此后,在该地段实际建成了三间房屋。1993年8月,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村庄地籍调查。第三人刘某乙提出申请,要求将该三间房屋的其中二间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同时代土地使用者“刘某宏”提出申请,要求将与上述二间房屋相连的另一间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要求将与上二间房屋相连的另一间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刘某宏”名下。第三人刘某乙提出申请时,未提交宅基地审批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批,于1993年10月10日予以注册登记,但被告颁发慈集(1993)字第x号、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3年9月。其中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刘某乙为土地使用者,地址(略)。用途住宅,用地面积96.15平方米;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刘某宏”为土地使用者,地址(略),用途住宅,用地面积48.8平方米。1996年,刘某宏取得了掌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刘某宏房屋为二间,建筑面积计270.15平方米。2001年12月16日,第三人刘某乙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提交了掌起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遗嘱书、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颁发了慈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刘某乙为土地命笔者,土地座落于(略),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48.8平方米。原告刘某甲于2005年5月知道上述两个颁证行为后,于同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因不服被告颁发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的慈集建(1993)字和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案经上诉审程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于1993年9月颁发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同年10月10日才办理土地注册登记,颁证行为已在注册登记之前作出。此外,刘某乙申请土地登记时,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已于1988年建成。当时国家对农村村民建房已经实行严格的土地审批制度,登记机关的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时应当以审批文件作为主要依据。但刘某乙申请登记时未提交审批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而被告亦未将审批文件作为颁证的主要依据。因此,被告颁发的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经对本案被诉的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颁发慈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证是由原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的,而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无效,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凭证。其次,房产遗嘱书是被诉颁证行为的主要依据,而该份房产遗嘱书所涉及的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无效的,且被告核准土地登记时,刘某宏尚未死亡,故该份房产遗嘱书不可能具有效力。再次,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地上已建有房屋,并且登记机关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第一人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登记材料。故被告颁发的慈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亦应予撤销。因被诉的两个颁证行为所登记的宅基地,与被批准的刘某宏住宅用地均有关联,而刘某宏生产申请住宅用地时,原告刘某甲作为刘某宏户的家庭成员列入了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虽在建房后,原告刘某甲自己经批准在异地另行建造了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已自愿放弃了在掌起镇X村所建房屋占用范某内土地的共同使用权,故起诉人刘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已不享有其亡父刘某宏经批准建造楼房的共有权,其与本案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理由并不成立。第三人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刘某甲起诉已勃勃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慈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慈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银建
审判员周某乔
审判员周某海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