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雷、俞某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某等人在本市溪口银凤山庄采用殴打等方法向吴某甲强拿硬要到人民币1800元。
2、同年底一晚,被告人赵某在溪口波波饭店向吴某甲强拿硬要到人民币1500元。
3、200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溪口湖山村马某某废品收购店采用殴打等方法向马某某强行索要钱财,后从马某某处先后强拿硬要到人民币共计1000元。
4、200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向溪口武岭泰新食品有限公司吴某强行索要钱财,当晚,从吴某处强拿硬要到人民币1000元。
5、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殴打、威胁的方法向李某己强拿硬要到人民币1000元。
6、同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赵某以借为名向溪口大酒店王某庚强拿硬要到人民币2000元。
7、同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采用言语威胁方法向溪口大酒店王某庚、李某辛强拿硬要到人民币4000元。
8、同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赵某向安徽省蒙城县蒙城客运分公司车队经理孙某强行索要钱财,后从孙某处强拿硬要到人民币2000元。
9、同年8月,被告人赵某以孙某公司的客运车在溪口的行车安全为威胁强行要求孙某为其在蒙城上学的儿子缴纳学费,后孙某迫于无奈为其缴纳了学费1500余元。
10、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溪口黄婆桥将安徽蒙城客运分公司的客运车拦住并强行索要钱财,后于同月18日从孙某处强拿硬要到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第1、4起犯罪事实存在;(2)第2、3、5、7、10起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其中第3起犯罪事实其因下肢骨折而无作案可能,第5起犯罪事实被害人身份不符;(3)第6起犯罪事实是向王某庚借钱,后已还了;(4)第8起犯罪事实是出于朋友礼尚往来而收了孙某癸钱,数额不清;(5)第9起犯罪事实是孙某为其代缴儿子的学费,后已还了;(6)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主要是被抓获的当天晚上在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和2005年11月16日在看守所),其是被迫签字。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2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就证人是否对被害人吴某甲给被告人赵某钱亲眼所见有矛盾;(2)第3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赵某当时下肢受伤,无作案可能而不存在;(3)第5起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李某己与被告人赵某之间不认识,事实不存在;(4)第6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王某庚所拿之款系借款;(5)第7起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李某辛并未陈述被告人赵某强拿硬要4000元;(6)第8起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孙某给被告人赵某钱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7)第9起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孙某为被告人赵某儿子缴纳学费是因为被告人赵某自己缴纳不方便,请他人代缴这也是可能的;(8)第10起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某等三人在本市溪口银凤山庄,借口向被害人吴某甲要钱,被害人吴某甲不肯,被告人赵某即采用殴打等方法强拿硬要到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某等三人来到被害人吴某甲承包的银凤山庄工地,以小兄弟打架被捅刀子为由向被害人吴某甲要钱,被害人吴某甲不肯,被告人赵某即殴打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甲迫于无奈拿出自己身上的800元钱,连同向他人借来的1000元钱交给董某某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几年前的一天下午,证人董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等三人来到被害人吴某甲承包的银凤山庄工地,向被害人吴某甲要钱,被害人吴某甲不肯,被告人赵某即殴打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甲拿出自己身上的800元钱,连同向他人借来的1000元钱给了证人董某某的事实;3、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吴某甲曾向他借1000元钱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某等三人来到银凤山庄工地,向被害人吴某甲要钱,被害人吴某甲不肯,被告人赵某即殴打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甲迫于无奈拿出自己身上的钱,连同向他人借来的1000元钱给了董某某的事实。
2、2003年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甲,以言语威胁的方法要钱,后在溪口波波饭店向吴某甲强拿硬要到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0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吴某甲与朋友康某某一起在溪口波波饭店吃饭,接到被告人赵某用言语威胁的方法要钱的电话,迫于无奈给了被告人赵某1500元钱的事实;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证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一起在溪口波波饭店吃饭,被害人吴某甲接了一只电话,后被告人赵某来到饭店,开口就向被害人吴某甲要钱,后听被害人吴某甲讲给了被告人赵某1500元钱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先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甲要钱,后在被害人吴某甲吃饭的溪口波波饭店,向被害人吴某甲要来1000元左右钱的事实。
3、200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溪口湖山村马某某废品收购店,采用殴打等方法向马某某强行索要钱财,后从马某某处先后强拿硬要到人民币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等人来到溪口湖山村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以殴打的方法要被害人马某某缴保护费1000元,被害人马某某迫于无奈答应给钱,因当时没有钱,事后分两次给了被告人赵某1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的一天,证人与其丈夫被害人马某某一起在他们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里,被告人赵某等人前来收保护费,被害人马某某当时因没钱而未给,事后分两次给了被告人赵某1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丙曾听被告人赵某手下人说溪口湖山村姓马某废品收购店老板被被告人赵某拿去1000元钱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4年底,被告人赵某等人来到溪口湖山村一废品收购店,采用殴打的方法向被害人马某某要钱,当时被害人马某某没钱而未给,后分两次拿来1000元钱的事实。
4、200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向溪口武岭泰新食品有限公司吴某强行索要钱财,吴某迫于无奈只能给钱并通过俞某某说情。当晚,被告人赵某从吴某处强拿硬要到人民币1000元(经俞某某转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丁陈述,证实200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吴某要钱,被害人吴某迫于无奈只能给钱,当晚经俞某某说情并通过俞某某给被告人赵某1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证人韩某之夫被害人吴某接到被告人赵某要钱的电话,被害人吴某迫于无奈通过俞某某给被告人赵某1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的一天,被害人吴某将被告人赵某向其要钱之事告诉证人俞某某,并要证人俞某某向被告人赵某说情,后通过证人俞某某给了被告人赵某1000元钱的事实;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丙曾听被告人赵某手下人说吴某被被告人赵某拿去1000元钱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吴某要钱,后有俞某某说情,并通过俞某某拿到1000元钱的事实。
5、200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来到溪口菜场李某己的水果摊位,以殴打、威胁的方法向李某己强拿硬要到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等四人来到溪口菜场被害人李某己的水果摊位,被告人赵某以没钱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己要钱,被害人李某己不肯,被告人赵某的同伙就殴打被害人李某己,被害人李某己被迫给了被告人赵某1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证人孙某戊在溪口菜场向一老乡(叫其黄明登)借过1000元钱的事实;3、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等四人来到溪口菜场安徽老乡好像叫黄明登的水果摊位,被告人赵某向其要钱,其不肯,被告人赵某的同伙即以要殴打作威胁,后拿到1000元钱的事实。
6、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借为名打电话给溪口大酒店王某庚要钱,王某庚知道是强要,迫于无奈只能给钱,被告人赵某强拿硬要到人民币2000元(从叶某处拿到)。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承包了溪口大酒店娱乐场所的被害人王某庚接到被告人赵某的电话,向其借2000元钱,被害人王某庚知道是强要,但因害怕而给了2000元钱(由叶某直接支付),事后被告人赵某并未归还的事实;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6月份的一天,在溪口大酒店总台上班的证人叶某接到被害人王某庚的电话,告诉其被告人赵某来拿钱时给他2000元,后证人叶某分两次给了被告人赵某2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丙曾听被害人王某庚说在2005年上半年被被告人赵某借去2000元钱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庚,以腿断了需要用钱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庚借钱,后分两次拿到2000元钱的事实。
7、2005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以帮助王某庚而与人打架为借口,采用言语威胁方法向溪口大酒店王某庚、李某辛强拿硬要到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3日,在溪口大酒店被告人赵某以为帮被害人王某庚而与人打架后需要钱为由向其要钱,被害人王某庚迫于无奈打电话给合伙人李某辛,李某辛给了被告人赵某4000元钱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与人打架后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庚、李某辛要钱,并以言语威胁,后在同月3日夜里被害人李某辛与王某庚通电话后给了被告人赵某4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丙曾听说王某庚被被告人赵某拿去4000元钱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等人以与人打架后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庚、李某辛要钱,被害人王某庚、李某辛不肯,被告人赵某即用言语威胁,后从被害人李某辛处拿到4000元钱的事实。
8、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乘坐安徽省蒙城县蒙城客运分公司的大巴车到蒙城车站,以盖房需帮忙为由,并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向车队经理孙某强行索要钱财,后从孙某处强拿硬要到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癸陈述,证实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乘坐安徽省蒙城县蒙城客运分公司的大巴车到蒙城车站,向该客运分公司的车队经理被害人孙某提出其盖房子,要被害人孙某帮忙,当被害人孙某未答应时即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孙某考虑到车经过溪口时多次被被告人赵某阻拦,迫于无奈给了被告人赵某2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乘坐蒙城客运分公司的大巴车到蒙城车站,向被害人孙某提出其盖房子需要帮忙,当被害人孙某未答应时即用言语威胁,后被害人孙某给了被告人赵某2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乘坐蒙城客运分公司的大巴车到蒙城车站,向被害人孙某提出其盖房子需要帮忙,当被害人孙某未答应时即用言语威胁,后被害人孙某给了被告人赵某2000元钱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乘坐被害人孙某癸大巴车到蒙城车站,向被害人孙某提出盖房子需要帮忙,以相互帮忙为理由要钱,后从被害人孙某处拿来2000元钱的事实。
9、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孙某,以孙某公司的客运车在溪口的行车安全为威胁强行要求孙某为其在蒙城上学的儿子缴纳学费,后孙某迫于无奈为其缴纳了学费15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癸陈述,证实2005年8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孙某接到被告人赵某的电话,要其替被告人赵某在蒙城武术学校上学的儿子缴学费,并以孙某公司的客运车在溪口的行车安全为威胁,被害人孙某迫于无奈与郭某某一起为被告人赵某之子缴了学费1500余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2005年7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孙某打电话给证人王某某,称被告人赵某提出要为其在蒙城上学的儿子缴学费,证人王某某也认为没办法只能缴,后由被害人孙某与郭某某一起为被告人赵某之子缴了学费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孙某打电话给证人郭某某,称被告人赵某提出要为其在蒙城上学的儿子缴学费,被害人孙某迫于无奈与证人郭某某一起为被告人赵某之子缴了学费1500余元的事实;4、收据及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于2005年8月至10月替被告人赵某的儿子赵某诚在安徽省蒙城县玄龙武术学校缴纳学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孙某,要其替在蒙城上学的儿子缴学费,后由被害人孙某去缴了学费的事实。
10、2005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溪口黄婆桥将安徽省蒙城客运分公司的客运车拦住,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钱财,后于同月18日夜再次拦住该车,从孙某处强拿硬要到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癸陈述,证实2005年10月15日夜,被害人孙某车队的大巴车经过溪口黄婆桥时被被告人赵某等人拦住,被告人赵某以言语威胁,称在18日经过时应给其5000元钱,18日夜,被害人孙某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随车经过溪口黄婆桥时被被告人赵某等人拦住,被告人赵某上车要钱,被害人孙某谎称随身所带只有2000元钱,被告人赵某拿走2000元钱,并要被害人孙某日后补上3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5日夜,证人郭某某和李某某驾车经过溪口黄婆桥时被被告人赵某等人拦住,被告人赵某以言语威胁,称在18日经过时应给其5000元钱,后听说被害人孙某在18日给了被告人赵某2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5日,证人李某某和郭某某驾车经过溪口黄婆桥时被被告人赵某等人拦住,被告人赵某以言语威胁,称在18日经过时应给其5000元钱,18日夜,被害人孙某、证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等人随车经过溪口黄婆桥时被被告人赵某等人拦住,被告人赵某上车要钱,被害人孙某称随身所带只有2000元钱,被告人赵某拿走2000元钱,并要被害人孙某日后补上3000元钱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8日夜,证人王某某、被害人孙某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随车经过溪口黄婆桥时被被告人赵某等人拦住,被告人赵某上车要钱,被害人孙某称随身所带只有2000元钱,被告人赵某拿走2000元钱,并要被害人孙某日后补上3000元钱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赵某等人在溪口拦下了被害人孙某车队的大巴车,被告人赵某以威胁的语言要车上工作人员转告老板,下次经过时拿5000元钱来,18日夜,被告人赵某等人在溪口再次拦下了该车,从被害人孙某处强拿来2000元钱,并要日后补上3000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相应的事实:1、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5年10月24日夜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身份的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提出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相应的事实:1、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民警缪存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缪存宏作为本案侦查人员之一,于2005年11月14日至19日在(略)等地出差的事实;2、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指派民警缪存宏等人于2005年11月14日至19日在(略)等地出差的事实;3、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民警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作为本案侦查人员之一,在侦查过程中并未对被告人赵某有刑讯逼供行为,在其在场时也未发现其他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赵某是在正常讯问的情况下交代犯罪事实的事实;4、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民警何利良的证言,证实何利良作为本案侦查人员之一,在侦查过程中并未对被告人赵某有刑讯逼供行为,在其在场时也未发现其他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赵某是在正常讯问的情况下交代犯罪事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殴打、言语威胁的方法或以各种借口,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翻供,除了对其中两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外,其余均予以否认,其理由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在未核对讯问笔录的情况下被迫签字,但无证据能证明。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某提出的刑讯逼供之事,向法庭提供了侦查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无刑讯逼供行为,所以对被告人赵某提出的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作了有罪的供述,尤其是2005年11月18日对全部犯罪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该供述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赵某除了提出刑讯逼供之外,还对八起犯罪事实分别提出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以外,还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提出的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及借款等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不足为信。被告人赵某对第3起犯罪事实提出的无作案时间的辩解意见,其证据是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赵某在2004年10月曾因下肢骨折而住院治疗,并不能证明其在出院后无作案的行为,这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因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基本相吻合,还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被告人赵某对第5起犯罪事实提出的被害人身份不符的辩解意见,但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基本相吻合,还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赵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基本相同,同样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孙某华
人民陪审员卓恺淮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