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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9-03-16  当事人:   法官:李友峰   文号:(2009)源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又名刘××),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X镇X村X号。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1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5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刘××到漯河市X路军人中转站内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姓名为刘××的驾驶证租赁该公司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经评估价值x元)。租赁期满后该公司经理赵××多次催要该车及租金,刘××拒不归还。2008年10月被告人刘××驾驶该车到漯河市临颖县颍辉汽修站内,欲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出,在商谈过程中买方发现该车权属归于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而未能交易成。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被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扭送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刘××到漯河市X路军人中转站内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姓名为刘××的驾驶证租赁该公司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L0××××(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租赁期为6日。租赁期满后该公司经理赵××多次向被告人刘××催要该车及租金,被告人刘××以还需要继续租车为由,拒不归还该车。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驾驶该车到漯河市临颍县颍辉汽修站,找到该维修站负责人韦××。被告人刘××称该车是自己的,欲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出。韦××将被告人刘××卖车一事向张××介绍,张××经查询该轿车权属归漯河市平安租赁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未能将该车卖出。2008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该车到许昌市金伯瀚温泉宾馆消费,因其欠该宾馆人民币8018元,被告人刘××将该车押于金伯瀚温泉宾馆。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被漯河市平安租赁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扭送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赵××、韦××、张××、王涛、邬子华的证言,分别证实刘××以租赁为名骗得租赁公司的轿车后欲将该车卖掉(未果)和将该车抵押于金伯瀚温泉宾馆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4、被告人刘××供述及辩解,刘××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金立

审判员张宇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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