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被告人尚某某与同案犯杨××、尚××、刘××、尚××(四人均已判刑)预谋,要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南三环路北郑州市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工地(以下简称永恒置业工地)原有的施工队赶走,达到霸占该工地工程的目的,便于2008年7月底至2008年9月9日间多次到该工地闹事,无故对工人进行谩骂、殴打,阻挠工人施工。
2、2008年9月2日10时许,同案犯杨××、尚××、刘××、尚××到永恒置业工地内阻挠施工,杨铁梁用铁锨拍在被害人张建军脖子左侧,将张建军从架子上拍下来。当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上述四名同案犯纠集数十人又到该工地闹事,使用木棍、砖块对被害人刘××、蔡×实施殴打,致使刘××头顶肿胀,见一长1.7cm头皮创口,左手中指节基底部骨折,蔡×左肩背部中空性皮下出血,左肘部可见片状表皮剥脱,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3、2008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杨××又到永恒置业工地阻挠施工,对工人进行辱骂,杨××用铁锨拍在被害人白×右手处,后二人对被害人鲁××拳打脚踢,致使鲁××左前臂可见条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08年9月9日,被告人杨铁梁、尚某卫、刘长安、尚某庆又到永恒置业工地闹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7日至2007年11月9日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同案犯杨××、尚××、刘××、尚××的供述、本院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被害单位郑州永恒置业有限公司控告材料、证人杜××、张××、郭××、朱××、刘××的证言、被害人张××、刘××、蔡×、白×、鲁××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造成多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将原判缓刑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前罪已折抵刑期二个月零24天,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