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世纪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某X号鑫满大厦。
负责人魏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林某乙,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福州世纪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9日上午6时58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路经江滨大道外贸茶厂门口时,被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闽x号的士撞伤。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05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1、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左肺挫伤;3、腰椎退行性变;4、双肾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一个月复查X线”。诉讼中,被告谢某某、世纪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4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7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份应予剔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复查X线费用1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另查,闽x号车属被告世纪风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谢某某系该车辆承包人。该车由被告世纪风出租车公司(原福建省闽运出租车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陈某某诉请赔偿的误工费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2145元。被告谢某某、世纪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其从民天食品厂厂退,每月只有300元退休金,其在外做“电工”,但无法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外做“电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145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谢某某、世纪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请人护理,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谢某某、世纪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营养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原审法院确认的部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谢某某、世纪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6.26+600+37+500)6553.26元,其中被告谢某某已垫付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闽x号车在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2005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谢某某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纪风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以原审法院上述确认的金额计6553.26元为准,原告诉请超出原审法院确认的部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世纪风出租车公司为闽x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16.26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37元,共计6553.26元。由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6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将被告谢某某垫付赔偿款2600元支付给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计3953.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53.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53.26元。由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6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某3953.26元,同时将被告谢某某垫付赔偿款2600元支付给被告谢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于93年下岗,每月发128.80元,至今加到354.06元,在外做电工每月约收入2000多元。因伤导致误工损失,应予赔偿。2、根据伤情,需要人员护理合情合理。3、该起事故对上诉人造成后遗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天经地义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某某赔偿医疗费5416.26元、精神损害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7元、复查X线片100元,共计人民币x.26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其认可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另上诉人曾请了一天护理,护理费50元,但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世纪风公司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护理工黄竹海出具的护理费收条,被上诉人谢某某和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谢某某承认上诉人曾请过一天护理,费用为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条件,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但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上诉人谢某某自认护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谢某某应承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03.26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03.26元。由于被上诉人谢某某已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赔偿款2600元,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4003.26元,同时将被上诉人谢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6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谢某某。”
二、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久仓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