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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景某某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张富兴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宏)阳,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乙、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我组将商场路北集体土地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使用。2006年1月原告之子李某乙却将其卖给景某某,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二人所签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实是租的地,合法不合法我不清楚。

被告景某某辩称,当时给组里交钱是李某乙交的,当时我与李某乙租地时,李某乙说地是他家的,他说了算,不承认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马楼乡X组将其位于本组商场路北的集体土地按人口分包到各户,李某甲6口人分得宽一间地块,但未签订承包合同。2006年1月14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景某某签订租地皮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土地以7000元价格一次性租赁给被告景某某使用,现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他家人的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人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马楼村X组虽然将该块土地分包给李某甲家使用,但并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从法律上讲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李某乙的转租行为是一种无权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我国土地管理基本制度,应视为无效。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景某某所签订租地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О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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