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某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做维修工。2010年3月26日晚凌晨4点左右,原告与王某某正在维修搅拌机时,由于某作工误开搅拌机,导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原告身受重伤的事故。2011年1月18日,株洲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1年4月15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陆级。2010年12月6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陆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伤后全休壹年。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212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4850元、取内固定实际费用20000多元左右、误工费138060元、住院期间生活津贴和精神补偿费276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取内固定实际费用20000多元左右”确定为30000元。
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辩称:2010年3月26日凌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组织人力积极处理,及时将原告送往市中医院治疗,并及时派出4人分两组全天陪护。为更好的照顾病人,公司聘请保姆一人全天陪护,同时安排食堂提供伤员伙食送达病房,积极联系后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公司安排住在公司宿舍,安排专人照顾饮某起居,一直到恢复生活自某。事发后,被告公司多次积极与原告协商工伤事后处理事宜,但因原告提出了一些无法接受的条件,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赔偿请求为300343元。后双方在劳动局进行调解,在调解时,原告反而在原有基础上要求赔偿266万元整,致使调解失败。被告认为,如果调解,愿意赔偿给原告141798.8元(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伤后工资补偿18597元)。如果调解不成,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裁决;
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
4、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伤残陆级;
5、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伤后全休壹年;
6、原告工资单,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918.33元;
7、株洲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7天。
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2、3、4、5、6、7,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于2010年3月2日进入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工作。2010年3月26日4时左右,原告上班期间在进行搅拌机维修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97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1-5肋骨多段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耳廓撕脱伤、多个胸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某、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1次,禁止左上肢负重,何时负重需以X片结果为准,逐步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内固定,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聘请了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曾至浏阳市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了原告至浏阳市伤科医院治疗的差旅费及医疗费。另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2010年3月份支付了原告工资1918.33元。在2010年4、5、6、7、8、9、10、11、12月份及2011年1、2、3、4、5、6月份,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以每个月9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补贴。2011年12月份,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又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另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自某的工伤伤情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伤后全休壹年;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壹万元;评为陆级伤残。”2011年1月18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唐某为工伤。2011年4月15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11年X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陆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至株洲市中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至本院辩论终结时止已花费14300余元医疗费,但尚未治疗终结,亦未办理出院手术。另该14300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一、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某告本人的月工资数额。本院认为,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只工作了一个月,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之前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本人月工资数额应以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25元/月计算为宜;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44元(2540.25元/月×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发生工伤时年满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根据每减少一年扣除20%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580元(2540.25元/月×18个月×8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66元。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发生工伤时年满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根据每减少一年扣除20%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966元(2540.25元/月×30个月×80%);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5、伤残津贴27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且原告要求的27600元生活津贴(即伤残津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5项合计168700元;
三、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221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是否存在后期护理依赖以及具体护理依赖程度。且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亦未对其是否存在后期护理依赖以及具体护理依赖程度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取内固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取内固定手术尚未终结,其具体医疗费数额用现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8060元及精神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10元、伤残津贴27600元,合计168700元。限自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某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某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某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某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