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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乙诉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邹某丙(原告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秦某丁(原告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院副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该院医师。

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西南医院信访办助理。

被告秦某己(又名秦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医生,住石柱县X镇X村结合组X号

被告庞某某,男(其余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黄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医生,住(略)。

秦某己、庞某某、黄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县X镇X村楠坪组。

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邹某乙及法定代理人邹某丙、秦某丁,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成、谭某某,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马某镇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戊,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邹某乙及法定代理人邹某丙、秦某丁,被告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成、谭某某,被告马某镇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戊,被告秦某己、庞某某、黄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凌晨,原告突然生病,于当天早上去马某镇医院治疗,由于该院医疗设备条件较差,该院则联系将原告转到县中医院治疗,同日上午,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从马某镇医院接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一晚后,原告病情有所好转,于6月9日在县中医院带药出院,回家后,原告按被告县中医院所开药口服9天后,于同年6月18日发现身体皮肤上出现异常,全身起某斑,原告的父母给县中医院打电话告诉病情,该院医生只口头嘱咐停止口服药物,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随着原告病情的加重,原告被送到马某镇医院检查,该院给原告输液治疗二天,花去医药费152.30元,但原告的病情却越来越严重,原告父母只好付400元租车费送原告到县医院治疗,同月21日晚,县医院给原告下了病危通知书,并要求原告转到条件更好的医院去治疗,原告父母于22日支付救护车车费2277元将原告送到西南医院治疗,原告到西南医院后,该院又给原告下了病危通知书,经诊断,原告系服用县中医院开出的药名叫卡马某平等药物后产生的药疹,因原告病情严重无法正常起某,二十四小时都需要人护理,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亲人轮流护理、照顾,在外地的姐姐、外甥也赶到重庆照顾,原告在西南医院治疗期间,花去费用三万余元。原告在西南医院出院后,病有所好转,因未能完全康复,回家后在本地民间医生秦某己、黄某庚、庞某某处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00余元。

原告父母自原告从西南医院出院回家后,自2008年7月18日起某次找县中医院解决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x元。

被告县中医院辩称,原告在该院住院一天后其父母即要求出院,不听医生劝阻强行出院,后打电话称皮肤出现异常,该院要求立即停药并送医院,而原告没有被送到该院而是在马某镇医院门诊,因此,该院无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该医院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如原告听从建议,住院观察不会产生如此严重后果,该院怀疑是原告与其他药物一起某用后产生的不良反应;原告起某的大多数费用不应支持,一是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是在民间医生治疗的费用、在中医院治疗原始病的费用、白条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的药费以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该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镇医院辩称,原告在开庭时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于法无据,原告的医药费只能考虑因药疹引起某费用,原告在该院未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诊疗正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县医院辩称,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严格按医疗规范某行诊治,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正确,已行告之义务,护送转院,已尽职尽责,该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南医院辩称,该院在本例诊疗中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该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己、庞某某、黄某庚辩称,原告所受损害是在来该处治疗前造成的,该处的医疗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突发四肢抽搐、意识丧失伴恶心等为主诉于2008年6月8日入住县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癫痫,入院后于当日再次抽搐发作一次,经给予卡马某平等药物治疗后症状控制,于2008年6月9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口服卡马某平等,于同月18日发现全身起某斑,原告父母打电话告知县中医院,医生嘱其停药,并在马某镇医院输液两天(18日、19日)后于20日转入县医院门诊治疗,次日(21日)转入住院,同月22日转入西南医院住院,诊断为药疹;症状性癫痫2008年7月6日药疹治愈出院。出院后在当地个体医生秦某己、黄某庚、庞某某处治疗。目前,原告全身皮肤药疹已治愈。以上费用原告已享受新型合作医疗补贴1442元。

原告2008年6月18日至19日在马某镇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52.30元、6月20日至21日在县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899.31元、6月21日至22日在县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522.11元、6月22日至7月6日在西南医院住院及门诊开支医疗费9328.80元。

2008年6月20日,原告从马某到县医院治疗开支租车费400元,6月22日从县医院到西南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277元,2008年7月6日原告及亲属从重庆朝天门汽车站到石柱车费86元/人,从石柱到马某车费为17元/人。

原告父母自原告从西南医院出院回家后,因向县中医院解决无果,遂起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x元,之后,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另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陈述最后意见时要求支持诉讼状上的诉讼请求,即x元。

原告起某某,经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1、县中医院、马某镇医院、县医院、西南医院、秦某己、庞某某、黄某庚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邹某乙的皮肤过敏损害与县中医院、马某镇医院、县医院、西南医院、秦某己、庞某某、黄某庚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邹某乙因癫痫服用卡马某平后出现药疹系药物不良反应和自身过敏体质因素所致,与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石柱县中医院、石柱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文书不规范,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一定过失,难以排除与患者药疹的发展、加重存在间接关联,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石柱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及个体医生秦某己、黄某庚、庞某某对邹某乙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鉴定结论,邹某乙因癫痫服用卡马某平后出现药疹虽与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县中医院、马某镇医院医疗文书不规范,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一定过失,难以排除与患者药疹的发展、加重存在间接关联,因此,县中医院、马某镇医院

应对邹某乙因服用卡马某平后出现药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轻微责任。因县医院、西南医院及个体医生秦某己、黄某庚、庞某某对邹某乙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遂不应对邹某乙因服用卡马某平后出现药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因服用卡马某平后出现药疹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x.52元(2008年6月18日至19日在马某镇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52.30元、6月20日至21日在县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899.31元、6月21日至22日在县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522.11元、6月22日至7月6日在西南医院住院及门诊开支医疗费9328.80元),原告2008年6月18日前在县中医院开支的药费及7月6日在个体医生秦某己、黄某庚、庞某某处开支的医疗费与治疗药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虽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考虑原告出现药疹后全身皮肤糜烂严重等实际情况,应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即960元(16天×2人×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元(16天×12元/天)。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2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出现药疹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于2008年6月20日从马某到县医院开支租车费400元,6月22日从县医院到西南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277元,2008年7月6日从西南医院到重庆朝天门汽车站本院酌定公交车费15元(5元/人×3人),从重庆朝天门汽车站到石柱车费258(86元/人×3人),从石柱回马某车费51元(17元/人×3人),以上交通费共计3001元,应认定为原告因药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出现药疹后的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在计算护理费及交通费人数时已考虑原告出现药诊后病情较严重,需2名陪护人员在医院才能完成护理任务,结合原告诉称的因原告病情严重无法正常起某,二十四小时都需要人护理等情况,遂对必要的陪护人员不需另开支住宿费,对其他亲属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目前原告全身皮肤药疹已治愈,但考虑原告在药疹未治愈前医院曾下达过病危通知书,药疹现象严重,致原告身体遭受痛苦,身心受到打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称在2008年6月8日前在跟师傅学开车且未办执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已享受的新型合作医疗补贴属于政策性补助,不能成为免除医院的责任,县中医院认为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因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某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县中医院、马某医院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乙的医疗费x.52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300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2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承担2858.33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承担285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邹某乙承担1036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承担222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承担222元;鉴定费503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承担2515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承担251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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