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河南太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太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9月,原告购买位于南阳路X号太极公馆X号楼X单元X房子,2003年10月8日入住,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当时原告住的楼层共4户,其中3户为公司办公,同一层205房子的公司24小时敞开大门,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因安全问题向被告提出安装5个防盗窗和第二道防盗门,但被告拒绝原告安装。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张经理说二楼安装有监控,比较安全,不用安装第二道防盗门,如果安装,影响小区美观。但是2007年3月13日9时许,原告锁好门后出去买菜,大概中午12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财物)总价值约x元。原告报案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予以刑事立案,并核实确认了被盗物品价值。原告家第一次被盗后,再一次向被告提出安装5个防盗窗和第二道防盗门,但又被拒绝。
2007年8月29日6时许,原告起床后发现家中再次被盗,原告报案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予以刑事立案,并核实确认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原告无法再忍受,自己找工人安装防盗窗和第二道防盗门,但遭到被告阻挠。原告认为家中二次被盗,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工作极不负责任,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供被告河南太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且原告所诉被告的名称与本院调查的名称不符,故原告所诉被告的身份情况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