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住所地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建设路西段。
业主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某,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中原一面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生于1993年9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时未满14周岁。2007年10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被轧面机挤伤,先后在荥阳市城关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其伤情是: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小指坏死,原告负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处理其伤残待遇问题。200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本人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其父代理其进行申诉不是其本意,鉴于人情,愿意看病至痊愈,或主张一万元赔偿。2008年4月2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评定被告为6级伤残,被告支付相应鉴定费300元。20O8年4月15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x.80元,原告负担仲裁案件处理费5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不服仲裁,遂于2008年6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录用被告从事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审查劳动者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满16周岁,原告属非法使用童工。原告使用童工造成其伤残,应当依法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计算的被告的一次性赔偿金x元、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76.80元以及相关鉴定费300元,共计x.8元,原告均应予以给付,被告垫付的仲裁案件处理费原告亦应当返还。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问题的结果,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应归无效。原告就本案提出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荥阳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甲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共计九万零一百一十二元八角。二、原告荥阳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甲为其垫付的仲裁案件处理费五百元。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荥阳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万多元从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数额中扣除,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满16周岁,上诉人属非法使用童工,非法使用童工造成其伤残的,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某甲给予相应的赔偿。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上诉称,为被上诉人杨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x.8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中原一面馆曾支付了4万多元费用,但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计算的被上诉人杨某甲的一次性赔偿金x元、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76.80元以及相关鉴定费300元,共计x.80元,并不显示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中原一面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杜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