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47岁。系被害人张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过失爆炸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濮阳县X乡供销社程某(已处理)在户部寨集老十字街经营“宽宏商场”,临近2011年春节,程某无证经营两响炮等烟花爆竹。2011年1月30日15时许,程某之妻任某丙将装有两响炮的编织袋搬至门市距门口两米处,被告人冯某酒后抽着烟进入该商场,不听劝告,不慎引爆装在编织袋内的两响炮,将正在商场内的张XX炸死。经鉴定张XX系颅骨爆裂伤,脑组织外溢,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丧失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证实:自己经营的门市上有两响炮及一些烟花爆竹。2011年1月30日15时许,因两响炮质量不好,爱人任某丙将两响炮拉至门市内距门口2米处,冯某抽着烟经过两响炮时,将烟头扔进了编织袋,不到一分钟两响炮就爆炸了。张XX正好在门市内,被炸死了。冯某中午(酒)喝多了。
2、证人任某丙证实:当时自己把两响炮放在门市内距门口2米处,冯某拿着点着的烟进来,不听劝阻,并说“这怕啥”,随手将烟向装有两响炮的编织袋摁了一下,随即两响炮就爆炸了,引着了旁边的小鞭炮,张XX被炸死了。
3、证人邢XX证实:当时自己在程某的门市上玩电脑,听到一声响,看到冯某右手拿着烟还没有从编织袋里抬起来,他站在编织袋的北侧。好像听见冯某说“这怕啥”之类的话。
4、证人郭XX、程某证实:冯某酒后吸着烟到门市去了,没有两分钟就听到两响炮的声音。炮响后冯某进了门市的套间。
5、证人陈XX(冯某之妻)证实:听到两响炮的声音,就跑到程某家门市问咋回事,程某的家人说“都是你家胜军弄的”。
6、证人张XX、李XX证实:程某已赔偿12万元,对其表示谅解。
另有赔偿协议、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丙》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丽各类经济损失x.10元。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当天到门市上时没有抽烟,爆炸与自己无关,请求改判无罪;未实施爆炸行为,不应进行赔偿,且程某德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等人12万元,不应再判决自己赔偿x.1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的“爆炸与自己无关,请求改判无罪,不应进行民事赔偿,且程某已赔偿12万元,不应再判决自己赔偿x.1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程某、任某丙证言证实冯某酒后抽着烟到门市上,不听劝阻,引爆了两响炮,致张XX被炸死;证人郭XX、程某证言证实冯某酒后抽着烟到了放有两响炮的门市内;证人邢XX证言证实看到冯某在门市上拿着烟,不听劝阻,说“这怕啥”,与证人程某、任某丁证言相印证;证人陈XX证言证实听到爆炸声赶到程某门市后,听程某家人说“都是胜军弄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冯某酒后抽着烟到程某的门市,不听劝阻,不慎引起两响炮爆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而程某自愿对李XX进行的民事赔偿,不能免除冯某因刑事犯罪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冯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疏忽大意,引燃烟花爆竹导致爆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