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胡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王某乙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第三人胡某丁母。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胡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某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胡某超颁发的x号房地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并恢复到原产权人胡某祥名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第三人王某乙和胡某丁委托代理人谢海成、王某丙及第三人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夫胡某祥将位于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卖于其子胡某超,二被告于2002年6月24日向胡某超颁发了x号发的产权证。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胡某祥名);3、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4、勘验报告;5、胡某祥与胡某超所签买卖契约及身份证复印件;6、存根;7、结算通知单;8、契税完税证;9、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及审批表;10、平面图;11、房地产过户单;12、原双证复印件;13、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存根。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居住在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丈夫胡某祥名下,但系原告和丈夫胡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胡某祥共生育四个儿女,二子胡某超2010年4月20日病逝。胡某超病逝后,其再婚妻子王某乙(本案第三人)以该房屋是丈夫遗产为由,要将原告赶出,此时,原告才得知胡某超在病逝前已从胡某祥处买走,二被告为其登记并颁发了第x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胡某祥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胡某祥无权单独处置,否则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其次,胡某祥与胡某超就该房屋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胡某祥于1996年8月患大面积脑出血,此后一直处于失语、神志不清、四肢不能活动状态,直至2005年4月6日病逝。在此期间胡某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将房屋出售,故胡某祥与胡某超就该房屋的买卖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二被告为胡某超颁发产权证的过程中审查错误,颁发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养老公寓证明材料一份;2、1997年5月胡某祥住院病历4页;3、2000年4月胡某祥住院病历4页;4、2002年10月胡某祥住院病历6页。以上证据为证明胡某祥在1996年患病后失语、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卖房。
两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民事问题,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发证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胡某丁述称,2006年3月9日王某乙与胡某超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20日胡某超病故。在胡某超生前及亡后,第三人王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从未发生任何矛盾,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胡某祥将该房卖给胡某超,经评估5.2万元,2001年10月1日父子俩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买卖合法、真实有效。其次,从1997年胡某祥遗嘱和2002年5月26日房屋居住协议书内容不难看出,原告夫妇和家人对该房屋的买卖是知道的,印证了该买卖的合法性。故应依法维持二被告向胡某超颁发的房地产权证。
第三人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乙与胡某超结婚证复印件;2、胡某超死亡证明;3、房屋居住协议书一份。
第三人胡某戊述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勘验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勘验在场人员一栏填写“吴德超(受让人)”;对房屋买卖契约胡某祥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过户的申请、审验等全部材料来看,“勘验报告”中“吴德超(受让人)”的填写应系笔误,虽系瑕疵,但不影响整个审批材料的真实与完整。对胡某祥的签名异议,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胡某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病历只能说明胡某祥患病,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法院民事审判庭认定。第三人王某乙认为1998年送敬老院时神志不清不能证明办理买卖契约时丧失能力,病历也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病历,只能说明胡某祥在住院期间的病情,且无是否丧失意识的诊断,即使在住院期间存在思维意识问题,但在买卖房屋和办理相关产权证手续时是否无该行为能力,应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才能证明。养老公寓非法定诊断和鉴定机构,不能证明胡某祥行为能力问题。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胡某戊无异议。原告对胡某超的结婚和死亡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居住协议书不能说明原告放弃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胡某祥与其子胡某超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卖于胡某超,2002年5月31日向二被告递交过户申请,二被告经审验后于2002年6月24日向胡某超颁发了x号房地产权证。
胡某祥曾患脑出血,治疗后留后遗症,并于1997年5月、2000年4月、2002年10月多次住院治疗。2005年4月6日去世。
胡某超和第三人王某乙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胡某丁(第三人)。胡某超于2010年4月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接受胡某祥与胡某超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在确定手续完备后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胡某祥无行为能力的诉讼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买卖契约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二被告为胡某超颁发x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x号房地产权证。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雅萍
审判员何卫斌
审判员何云娣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