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建成某X号。
代表人成某某,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正代表。
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
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3日,因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达成某前和解协议,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30元,减半收取12365元,由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某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