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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XX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任汽车销售员之便,与客户董某签订《订车协议》,并收取其定金x元占为已有。现该款已退回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李某、董某、杜某、武某证言;订车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和自首、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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