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与张某(已判)、何某某商定,由被告人姜某与张某盗窃锌条,何某某予以销售。2009年10月30、31日晚上,被告人姜某与张某从其务工的台州市X村梁某才的工厂内窃得锌条19根(价值人民币2728元),后何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梁某的陈述;2、证人梁某、李某某的证言;3、同伙张某、何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物品清单;7、发还物品清单;8、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