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唐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肖XX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底还清。借款后不久,被告便外出躲避,毫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肖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XX向原告唐XX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