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2008年7月(农历),原、被告双方女儿张×出生。2009年7月18日(农历),被告张某某以给女儿过生日,让家人看看为由,将女儿抱走,为了有利于刚满周岁的女儿健康成长,请求女儿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可以探视一次,并支付抚养费300元,同居期间谁购的物品归谁,各自的生活用品衣物、化妆品各归己有。
被告辩称:女儿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承担,同期期间购买的冰箱、空调、洗衣机、电风扇等原告可随时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同居,2008年7月22日(农历),生女儿张×。同居期间原告李某某购买由冰箱、空调、洗衣机、电风扇等,现在张某某的住处。原告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女儿张×由她抚养,可以不让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所生女儿张×,双方均要求抚养,但鉴于女儿张×年幼,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更有利其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张×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女儿由探视权。同居期间原告李某某购买由冰箱、空调、洗衣机、电风扇等,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所生女儿张×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二、同居期间原告李某某购买由冰箱、空调、洗衣机、电风扇等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使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