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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董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及辩护人程某某、刘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格兰仕微波炉代理问题与程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董某某让滕XX(另案处理)为董某某伪造耳膜穿孔,意欲追究程X的刑事责任。后刘某甲、董某某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追究程X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人腾XX、刘XX、刘XX、刘X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董某某的伤不是被害人程X打的,找医生腾XX检查有正常手续,到公安机关要求调解解决,没有追究被害人程X的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甲的所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控告程X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4、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实施诬告陷害的行为。构不成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董某某认为,没有追究被害人程X的刑事责任,也不认识医生腾XX,没有伪造耳膜穿孔,在住院时也没有上天宇大酒店去过,构不成诬告陷害罪。

辩护人认为,1、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本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3、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控告程X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构不成诬告陷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格兰仕微波炉代理问题与程X发生纠纷,后双方生厮打。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董某某让滕XX(另案处理)为董某某伪造耳膜穿孔,意欲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后刘某甲、董某某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在商品大世界代理的格兰仕微波炉品牌,结果我们大世界又出现了第二家代理这个格兰仕微波炉品牌,我妻子就到程X店里找他们理论,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我妻子董某某曾两次找程X理论这个事,都发生过口角,我妻子打过程X脸。因为我们店三个月没有跟进郑州总代理商的销售进度,没有及时汇款,代理商用传真的形式给我发了一个终止合同的声明,同时就将格兰仕的代理权交给了程X,引起了这个矛盾。我们当时没有做法医鉴定,也没有要求派出所出鉴定委托书。我妻子在2009年8月15日是民警打120接到公疗医院住的院,当时检查心脏。大约23时许,我妻子告诉我她头疼、耳鸣、四肢发麻、全身都疼。于2009年8月17日早8时许,带妻子到五官科检查,9时36分许检查结果出来是: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检查结果出来后,我给商品大世界管委会的卢XX主任打了个电话,说我妻子住院了,有伤,看派出所是谁负责这个案子,给处理处理。我们就于2009年8月26日开的伤情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手续交给了第四人民医院的法医。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是格兰仕电器商丘的代理商,2009年8月8日我发现商品大世界内又开了一家格兰仕的经营店。我当时就去店内找她们老板并告知她老板程X不要再经营了,我是格兰仕在商丘的代理商。当时程X答应我在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完之前她不会经营。结果在那天我看程X的门市部还在经营,只好到程X的店内协商这件事,我和我们店的业务员宋X一起去的。我和程X及程X电话叫来的三个女的发生吵骂,穿黑色衣服的胖女人程X的表妹一把拽住我的头发将我按在地,用手朝我脸上打几巴掌,另外两个女人就朝我身上踹,后来不知道谁报了110,我们被带到了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中间我的心脏病犯了,民警拨打了120将我送到了公疗医院看病。2009年8月15日23时许,我在医院挂完吊瓶时觉得耳鸣、头疼,就告诉了我丈夫刘某甲,我丈夫就带我于2009年8月16日检查全身,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8月17日星期一,我检查了五官,检查结果是: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

3、被害人程X陈述:当时我表妹金X和董某某互相争吵,吵着吵着董某某抓住了金X的头发,金X随后也抓住了董某某的头发,后董某某的儿子刘X带着几个人到我店里,刘X朝金X身上跺了几脚,然后金X和董某某就分开了。当时金X没打董某某的耳部,她俩只是互相抓住头发撕扯。我们几个没动手,也没人打董某某的耳部。她标准做的是假轻伤,她想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我现在因此事已将“格兰仕”微波炉店转让出去了。也不敢在商丘呆了,因为我是外地人怕在这呆下去刘某甲、董某某家的人找我的麻烦。如果董某某的右耳朵耳膜穿孔是假伤的话,我追究她的责任。

4、证人滕XX证言:2009年8月15日或者16日(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接到赵X的电话说:有一个老大姐叫人打住了,帮帮忙给做一个耳膜穿孔。我说不管。在赵X给我打电话之前有一个叫刘XX的也给我打电话说给一个人做耳膜穿孔,我给推了。胖哥再三要求帮忙,我就同意了。胖哥让我下午下班去天宇大酒店一号楼一个房间。当天下午下班我带着掏耳的耵聍钩和酒精棉球去了天宇大酒店一号楼那个房间,我到房间看到一男一女都是40多岁,我问谁被打住了,那个女的说她被打住右耳了。我用耵聍钩往那个女的右耳鼓膜处捣了一下,将那个女的右耳鼓膜捣了个孔,后我走了。赵X电话约我到医院南门,给了我1000元钱,说钱是那边的人给的,我抽出来200元给了赵胖。赵X告诉我:是给一个叫董某某的人做的耳膜穿孔,她在商品大世界干生意。我才知道我刚才做耳膜穿孔的那个女的叫董某某,后赵X走了。2009年8月17日上午我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上班,我做耳膜穿孔的那个女的去医院检查,因为我昨天给她做的耳膜穿孔,一检查是耳膜穿孔,我就为其出具了检查号为x的《商丘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纤细耳镜检查报告单》,报告单姓名叫董某某,诊断结论为:右耳鼓膜处伤性穿孔。

5、证人刘XX证言: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堂叔刘某甲让我到公疗医院大门口,见面以后刘某甲就问我能不能给她的妻子做个假耳膜穿孔,因为他知道耳膜穿孔够刑事处理对方的人,我说:“我不能作,我可以联系其他的人给你们做,”后我给公疗医院的滕XX打电话问他说:“你能不能给做个假耳膜穿孔,”滕XX对我说:不能做。我告诉我的堂叔刘某甲让他通过其他的人找滕XX去做吧,后我就离开公疗医院走了。我找滕XX作过两次假耳膜穿孔,一次是给我的邻居石XX亲戚作的,另外一次是我的堂叔刘某甲作的但我没有作成。就是为了中间收取点好处费,帮别人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6、证人刘XX(胖)证言: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家人挨打了要做一个耳膜穿孔,我就给滕XX联系,把滕XX的手机号码告诉找我的人,让他给滕XX联系。我打电话给滕XX说我一个在商品大世界干生意的老大姐被打了,让他帮忙造一个假耳膜穿孔,滕XX当时就同意了,他说让受害人直接给他打电话就可以了,后来我就把滕XX的电话号码告诉造假耳膜穿孔的人了。我给滕XX送钱的事,我记不清了。所有的钱都给滕XX了。给我打电话造假耳膜穿孔的人是谁因为我的生意忙,我记不清楚了。

7、证人刘X证言:2009年8月15日15时许,听说我妈董某某被打,我和店里的刘XX、董XX一起跑到商品大世界X号格兰仕专卖店门口,看见三个女人打我妈妈一个人,她们三个人把我妈妈按在地上,撕着头发朝头上和脸上又扇又捶,其中打的最凶的是一个穿黑色衣服身材较胖的妇女,她拽着我妈妈的头发朝我妈脸上打,还用拳头朝头上捶。我赶紧上前拉架,从他们店里出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把我拉了出来,并说:“这是女人的事,男人别插手”,说着并动手朝我头上打了一下,被我们店的司机刘XX给拉开了。没过一会你们出警人员就到了。

8、鉴定结论:(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意见:董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的致伤方式,建议上级业务部门鉴定或刑事医学鉴定,而后评定损伤程某。

(2)董某某伤情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董某某于伤后第三天发现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时间和致伤原因目前尚不能确定,需到省政府指定的人民医院进行医学鉴定后再评定其伤情。

(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证明1、董某某右耳鼓膜穿孔。2、穿孔符合外伤性特征。3、致伤原因不能确定为间接外伤所致。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补充鉴定书:(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证明就董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特征而言,其损伤程某构成轻伤。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董某某2009年8月15日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就现有资料分析,本次外伤致董某某右耳鼓膜穿孔依据不足。

(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中心关于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明外伤性鼓膜穿孔,一般情况下愈合后可遗留愈合瘢痕、再生膜等改变,但愈合较好时,可无明显愈合瘢痕样改变。

9、破案经过:破案过程。

10、董某某、刘某甲诬告他人的上访材料:证明董某某、刘某甲因8月15日被打之事曾多次上访反映公安民警刘XX不给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要求处理刘XX不作为。

11、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董某某因8月15日被打之事曾多次上访并要求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及刘XX不作为。

12、公安机关证明:证明没有查到以刘某甲、董某某等人名字8月16日在天宇登记开房记录。

13、通话记录:证明刘XX、刘XX与滕XX电话通话情况。

1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滕XX伪造耳膜穿孔的工具。

15、辨认笔录:证明滕XX对刘某甲、董某某辩认无误。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甲、董某某的基本情况。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荣誉证书: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2月16日被政协商丘市睢阳区委员会评为优秀政协委员。

2、荣誉证书: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5月向商丘市睢阳区聋哑学校奉献爱心,捐款助残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前述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与对方当事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刘XX、刘XX找医生腾XX造耳膜穿孔,目的就是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证人刘XX、刘XX、医生腾XX都能证明,并有刘XX、刘XX找医生腾XX的手机通话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后被告人又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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