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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郑州建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8  当事人:   法官:王凤梅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08年元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定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及于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买受人,于东为出卖人,被告为代理人。合同约定:出卖人于东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单元四层X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84.83平方米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一次支付卖给买受人苏某某,买受人苏某某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卖人于东交纳定金x元,如买受人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出卖人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对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交纳定金1000元,剩余9000元出具了欠条。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以签订该买卖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退还定金,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诉称如果是中介公司参与则不予商谈房屋买卖事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了合同签订方是卖方于东、买方苏某某及代理方即本案被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该合同已经显示被告为代理方,仍然签订了合同视为对代理方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购买的是吕彦杰的个人房子,但事后得知房子不是吕彦杰的,吕彦杰又说是其哥的房子,骗取了上诉人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证明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双方的房屋合同是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建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吕彦杰已事先向上诉人讲明是中介公司代理出售的个人所有权的房屋,不是公房,在签订合同当天,卖方于东及其爱人与上诉人及其爱人仔细看了房产证,并经多次协商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出卖人三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无端提起诉讼纯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从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合同签订方是卖方于东、买方上诉人苏某某及代理方即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建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该合同已经显示被上诉人为代理方,其仍然签订了合同,应视为上诉人对代理方的认可。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房屋合同是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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