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害人妻子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x号(挪用牌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519公里+140米处时,与前方向对方行驶由王某甲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害。经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定性无异议,但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3、车主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了充分的赔偿,也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挪用牌号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519公里+140米处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甲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车主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申请撤诉,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今天来投案里。2008年10月8日上午,我开车与一骑电动车的老头发生交通事故了,老头当场死亡。我开的我姐夫毛某某的挪用号牌豫x红岩牌重型自卸车。我有驾驶证,是B证,证号x,档案号为x。
2008年10月8日上午8点多,我姐夫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着车去207国道宝汝交界处润星洗煤厂拉煤泥,我开着车走到宝大公路,到大营上207国道向北行驶。大概9点40分,当我由南向北行驶到距大营四公里左右时,我发现前方和我同方向有个老头骑辆电动自行车行驶着,当我的车距电动车有两三米时,自行车突然向西拐过来,我看不好,就也向西打方向,并踩刹车,因距离近,我的车右前侧撞住电动车的老头,将车和人撞翻。我的车停住后,我赶紧从车上下来,看到电动车在我的车下面,骑自行车的老头头朝东夹在我的车右后轮与三桥轮中间,他的脑子也被挤出来了。我一看害怕了,给我姐夫毛某某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我就走了。出去几个月,心里一直放不下这件事,我就回来投案,愿意接受法律对我的制裁。当时我的车速有五六十公里。当时天下着小雨,路面还不湿。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侄子在本村幼儿园上学,我父亲接送他,我父亲身上带有送孩子的卡片,交警队按卡上的电话打到幼儿园,开幼儿园的跑到俺家,我才知道我父亲已死亡了。
(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我的豫x红岩牌重型自卸车,靠挂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我有两个司机,一个是李某某,一个是王某丙。出事时是李某某开的车。2008年10月8日上午8点多,我通知李某某开车上207国道宝汝交界处润星洗煤厂拉煤泥,李某某就开车去了。大概上午9点40分,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在207国道上出事了。我问具体位置,他说在大营北撞住个老头,我问人啥样,他说人也死了。我说你在那里等我,我马上去,他说他已经走了。我就赶紧打110报警,并开着车去现场。当我距现场有一二百米,我看见交警已在现场,我没上跟前去,怕死者家属打我,我就回来,并积极和事故科联系,我再给李某某打电话他关机了。当时车上就他一个人。
我有两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车,出事故的那辆是假牌,目的是节省费用。两辆车发动机型号不一样,发动机号不一样,其他都一样。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给他姐夫毛某某开货车,具体开的啥车不知道,昨天听说他出事故了。
3、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了死者王某某的损伤符合头部及胸腹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全颅崩裂及创伤性休克死亡。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委托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调解记录、赔偿协议证实了车主毛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害人六个子女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8、赔偿协议书、领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妻子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抚养费等共计x元,宋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并申请撤诉。
上述1-7份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车辆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王某甲辩称“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车主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了充分的赔偿,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套牌车辆,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了充分的赔偿属实,但这属于酌定从轻情节,不属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实,但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影响恶劣,依法不可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王某甲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车主毛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