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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贵与被告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驻马店市地方铁路驻马店火车站(以下简称地方铁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X贵,男,住泌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X路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被告驻马店市X路驻马店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xx,站长。

原告白X贵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驻马店市X路驻马店火车站(以下简称地方铁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戈世庚、年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10月,原告到地方铁路换装线货场工作,后在货场装卸队、线路维修班工作,2004年6月,由于单位体制变动,原告随其他工作人员移交储运公司。2008年7月,储运公司以超员为由让原告回家休息,9月原告再找储运公司,被告知不让其再工作了。诉讼请求:1、撤销(2009)驻劳仲裁X号《仲裁裁决书》;2、由二被告为原告缴纳1979年至2009年7月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和社会保障金(按国家有关具体规定计算);3、解除与被告储运公司的劳动合同;4、请求被告储运公司给付原告在单位工作4年的经济补偿金:4×550=2200元,由于没有支付该补偿金,故应再追加支付该补偿金50%:2200×50%=1100元;5、请求被告地方铁路给付原告在单位工作26年来的经济补偿金:12×389=4668元、4668×50%=2334元;6、请求被告储运公司双倍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份工资18×550=9900元(当庭变更);7、要求补发加班费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储运公司共计x元、被告地方铁路共计x元;8、按照《劳动合同法》请求储运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经济补偿金:1.5×550元、赔偿金825×2=1650元;原告当庭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储运公司辩称,原告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方铁路辨称,1、被告已于2004年6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7月15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也让原告随被告部分职工一起交接到了被告储运公司,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在被告单位是临时工,按照规定不符合也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障的条件,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是2006年以后国家才陆续出台政策,陆续办理缴纳;4、原告起诉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均不适用于农民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1979年10月起,原告农闲时在被告地方铁路从事换线与装卸工作,农忙时请假回家务农。2004年6月11日,经二被告协商,被告地方铁路将其货场租赁给被告储运公司,并将其单位部分职工移交给被告储运公司。2004年7月15日,被告地方铁路向原告白X贵等三人支付了补偿费,原告签字并领取了1000元补偿费。后原告就开始在被告储运公司租赁的货场内干活(农忙时回家,农闲时工作),并从被告储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2008年7月,被告储运公司以超员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再让原告在其货场内工作,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储运公司工作。

另查明,被告储运公司自2007年8月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二被告均未为原告办理其他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与二被告分别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待遇。但是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属于农民工,国家在2005年以后才出台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提出解决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问题,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中虽未对为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提出强制性规定,但我市已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作出了规定,被告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参保手续。2004年7月以后,原告与被告储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2008年7月明确告知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储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的通知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储运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为原告缴纳至2008年7月;由于被告储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对应的失业保险金2904元。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应当自2008年2月起支付,但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无法确定,故根据2008年度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计算,至2008年7月共六个月,计款3300元(550×6)。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被告储运公司应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400元(550×4×2),原告其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和最低工资差额,因原告属于农民工,无法计算其加班时间和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地方铁路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成立,但是原告在2004年7月15日签字领取了被告地方铁路发放的补偿金1000元,同时与被告地方铁路的其他职工一起被移交给被告储运公司,并从2004年7月起,在被告储运公司工作,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和被告地方铁路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是清楚的,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地方铁路X年7月以前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驳回原告对被告地方铁路的相关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X路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为原告白X贵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办理办法和期限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X路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X贵失业保险金2904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双倍工资3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X路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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