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诉朱某财产所有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19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居民,住上海市X路X号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为与被告朱X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08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购得位于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号X室房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并于同年9月29日获得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简称房地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出租或售卖系争房屋。2004年3月,原告从系争房屋物业管理部门获悉该房屋有出售交易迹象,经向有关部门查询获悉案外人牟X伪造原告假身份证冒用原告名义将系争房屋卖给了被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牟X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察。同时,因案外人房地局在无原告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进行处分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的情况下,错误地将房产证颁发给被告,出现一房两证,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故原告于2004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法院审理于同年8月作出(2004)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房地局向被告作出的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房地局于2007年5月向原告重新发放了房地产权证,并在相关登记簿上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记载。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2004)徐行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并知悉案件判决结果。被告自2003年10月起即居住系争房屋,并在2004年8月判决生效后至今仍非法占有系争房屋,经原告催告要求迁出系争房屋,仍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号X室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04年8月起至其实际迁出日止房屋使用费用,现暂算至起诉日止为123,000元(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是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号X室所有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3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上海信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购买原告位于X路X号X号X室住房一套,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经过公证后支付房款1,475,000元,房地局于2003年11月13日向被告颁发该房屋产权证沪房地徐字(2003)x。至此,被告已完全、合法、善意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行政案件撤销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不代表被告失去房屋所有权。本案涉及到行政案和民事案的竟合问题。在行政案件中,根据原告的诉求,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对于被告即善意第三人取得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该通过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法律、法规,通过民事的确权诉讼予以解决。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绝对不能代表民事行为的不合法。政府机关登记的公信力法律应予以维护;长宁法院在2004年依然确定房屋买卖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由此的推论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不动产登记簿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0日,案外人牟X以原告名义与上海青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72万元的价格购得系争房屋,首付款216,000元,余款504,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签订出售合同等相关购房手续均由牟X持原告身份证以原告名义办理。2001年8月30日,原告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滩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贷款人借款504,000元支付购房款。2001年9月29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系争房屋由牟X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银行贷款由牟X以原告名义分期支付银行。

2003年8月12日,牟X持伪造的原告身份证,以房地产权证遗失为由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了一份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3年10月22日,牟X以原告名义通过信义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475,0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1,179,9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余款以现金支付。被告申请的贷款1,179,900元获准后,由被告通过信义公司支付,其中45万元由信义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直接划入原告借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滩支行原告帐户,用于还清原告名下的贷款。随后,信义公司持牟X补办的房地产权证、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书等,到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的转移登记。2003年11月13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徐字(2003)第x号),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04年1月,被告入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

2004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合同诈骗及伪造身份证两项对牟X进行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后因证据不足未能移送起诉,于2007年5月撤销案件。

2004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04)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沪房地徐字(2003)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5月14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后被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以(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予以立案,该案一并查明上述事实并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确认本案被告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判决。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合同、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受让系争房屋的行为出于善意且无过错,符合法律有关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其系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处迁让并支付该房屋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徐汶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顾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