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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7岁。

被告韩某某,女,29岁。

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学校相识,2007年5月23日在新乡市开发区启明社区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厌烦河南的生活习惯,借口外出工作,常年不回家,使原告无法找到其协商离婚。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学校相识,2007年5月23日在新乡市开发区社会事业局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外出工作,常年不回家,使原告无法找到其协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长期离家未归,未对原告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应当视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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