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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某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16时10分,被告白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段向南拐弯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吕云英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送到莲花镇卫生院救治,后又转到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舞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云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与被告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x.54元、误工费54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3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x.34元的二分之一计x.67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1、两个车没有相撞,是原告乘坐的车躲避不及摔倒的,交警队没有勘查现场,是根据双方陈述下的事故认定书,如果是两车相撞,应该有两车相撞痕迹的鉴定,本案没有,被告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以法庭审查的事实为准;2、原告的赔偿范围计算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6时10分,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段向南转弯时,与吕云英无证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云英及原告鹿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吕云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鹿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莲花卫生院救治,随即又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易发生骨折不愈合内固定物松动断裂;2、待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3、每1月复查1次;4、待骨折愈合约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54元。原告鹿某某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54元;2、误工费547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营养费160元;5、护理费136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要求被告白某某赔偿上述费用总额的二分之一即x.67元。庭审时,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吕云英的起诉,并不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白某某虽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在本案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吕云英的起诉,被告白某某在原告放弃的赔偿范围内免除连带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额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在舞阳县莲花卫生院的25元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患者姓名为“桂玲”而非原告“鹿某某”,对该25元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54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其请求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4806.95元/年÷365天/年×120天=1580.37元。其请求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应为住院16天加上出院后30天,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具体计算方式为46天×20元/天=92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五项费用合计x.91元。被告白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50%即7499.9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7499.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元,原告鹿某某负担4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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