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X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泰商务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姬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为洛阳市西工区,且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张某某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均不在洛阳市西工区,西工区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本案原告姬某某应当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唯一被告陈某某的所在地是在北京市西城区而非洛阳市西工区,西工区法院以第三人住所地裁定该院具有的管辖权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便以本案第三人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两名第三人的住所地也均不在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然是西工区X路X号中泰大厦2104,但是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洛龙区报业大厦X楼,中泰大厦2104是该公司原法人也就是本案原告姬某某在洛阳的居住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洛银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报业大厦。其二原审公告送达方式严重违法。陈某某作为洛银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就在洛阳市洛龙区报业大厦九楼洛银公司办公室上班,上诉人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不仅原告姬某某是明知的,而且在董楚良起诉姬某某和上诉人的诉讼案件中已在洛阳市西工法院进行了登记确认,原审法院在完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却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综上所述,要求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所涉股权属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市西工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