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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某甲、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庞某乙,系庞某甲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刑照刚),男。

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某甲、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庞某甲于2009年9月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794.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鉴定费5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上诉人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8月15日,邢某某无证驾驶的车辆在宏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开放式工地将庞某甲撞伤。庞某甲于当天入住医院治疗,2006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花费医疗费x.56元,交通费200元。邢某某已支付庞某甲7524元。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庞某甲的监护人也未尽监护职责。经鉴定,庞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受害人对于损害地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邢某某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辩称的雇佣关系因证据不足也不成立,故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0%);被告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疏于管理,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0%);原告庞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10%)。原告庞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审判决,1、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庞某甲医疗费5327.42元、护理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52元、交通费80元、伤残补助费7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元。2、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庞某甲x.28元(医疗费6659.28元、护理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元、营养费6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费893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0元,计x.28元,扣减已支付的7524元后,实际赔偿x.28元)。3、驳回原告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其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庞某甲承担102元,由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500元。

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进行村X路硬化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在开放式的并不禁止行人车辆通行的施工范围内,上诉人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本案的发生和上诉人在施工地点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庞某甲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庞某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宏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无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故不应对庞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和上诉人在施工地点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无任何因果关系。庞某甲受伤也是下班时间,是车主在倒车时受伤的。邢某某是否有无驾驶证与上诉人无关。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庞某甲认为:上诉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庞某甲受伤是在6点,而不是下班时间。

邢某某是上诉人找的,是无证驾驶,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6年8月15日,邢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在宏程建设有限公司北李万村X路及管网工程工地,将庞某甲撞伤是本案事实。故邢某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宏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工地疏于管理,庞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也未尽监护职责,造成此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秀兰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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